(2016)浙090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郑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汤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汤某,蔡某,杨某,舟山大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658号原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凯,浙江长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包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汤某。被告:蔡某。被告:杨某。被告:舟山大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汤某、蔡某、杨某、舟山大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杨某、被告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600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5000元);2.要求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合计237554.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汤某、蔡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大某公司对应赔偿的部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汤某、蔡某、杨某、大某公司共同赔偿。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医疗费增加5296元、误工费增加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240元、护理费增加13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汤某驾驶属于被告蔡某所有的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海鸭东线由北往南行驶。途径定海鸭东线与弘禄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路口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沿鸭东线由南往北行驶的浙L×××××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浙L×××××号出租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和案外人周莲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降结肠外伤性破裂伴肠系膜撕裂出血、头部外伤、尾椎骨折、胸骨及右侧第4前肋骨骨折、双肩、右膝、踝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22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25天。2015年12月16日,原告因“降结肠造瘘术5月余,要求回纳”第三次住院治疗26天。2016年1月15日,原告因“腹痛伴肛门停止排气20小时”第四次住院治疗4天。2016年6月15日,原告因“腹痛伴肛门停止排气6小时”第五次住院治疗8天。2016年4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空腔脏器穿孔,经住院手术切除部分降结肠等治疗,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15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四次住院时间)。”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387507.89元,包括医疗费114071.31元、外购药品和物品费用63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天)、护理费14850元(90天×150元/天+1350元)、误工费49191.98元(4934元/月×9.47个月+2467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年×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1797.50元、财产损失6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汤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尚有损失362507.89元。因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汤某系浙L×××××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蔡某系浙L×××××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杨某系浙L×××××号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大某公司系浙L×××××号车辆的所有人及经营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现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本次事故中另有周莲英受伤,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中为其保留份额。原告的各项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结合事故双方主次责的事实,本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付。二、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关于原告的损失,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3297.99元。另,外购用药无医嘱证明其合理性,故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完整的护理费实际支出凭证,故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50元计算无依据。本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90元,出院后的护理需求及等级有所下降,故认可每天6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载明的6个月确定。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无异议,但应按工资单中载明的实发工资确定误工费标准;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被告认可每天3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合理的就医门诊次数计算。既然原告提交的多数为公交车票据,故交通费应按门诊次数乘以公交车出行的乘车费用确定,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6.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被告不予赔偿;7.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户口簿及其他证明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被告认可该损失为7000元,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确定;9.财产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无相关记载,故本被告不予认可。四、原告既已评残,则应视为其在定残时已治疗终结,故在其定残日即2016年4月14日之后产生的费用,本被告不予赔偿。汤某书面辩称,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蔡某未答辩。杨某辩称,浙L×××××号车辆属于被告大某公司所有,被告大某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给案外人凡金彪后,凡金彪又将该车租赁给本被告驾驶经营,但本被告无力向原告赔偿损失。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关于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大某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时,浙L×××××号车辆系直行,但浙L×××××号车辆系左转弯,直行车辆相较于左转弯的车辆有优先通行权,故本次事故中浙L×××××号车辆的过错较大,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被告认为浙L×××××号车辆一方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本被告将浙L×××××号车辆承包给凡金彪后,凡金彪又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杨某经营,本被告并非该车辆的实际营运人,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超出保险责任的损失。三、关于原告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浙L×××××号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汤某及杨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被告大某公司将浙L×××××号车辆承包给凡金彪,被告凡金彪又将该车辆承包给被告杨某驾驶经营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鉴定及误工时间鉴定结论为180天(包括五次住院时间)的事实、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7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应按相关票据核定为114071.31元。二、外购用药及物品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外购用药的费用为3684元。因该外购用药均系人血白蛋白且产生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故本院对该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3684元的外购用药费用可计入医疗费。关于外购物品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总额为2657.10元,除2016年1月9日的食品发票66.30元及2015年11月15日的洁云面巾纸发票38.70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外,其余均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外购物品的费用为2552.10元。三、营养费。因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150天被告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势,其主张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营养费为7500元(150天×50元/天)。四、护理费。护理期限应按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确认为90天。因鉴定机构已结合其损伤程度、治疗及恢复情况等作出了综合评定,故本院对原告定残后第五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前20天系雇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50元,有护理费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且结合原告伤势及本次护理市场行情,该20天的护理费标准亦属合理,故本院对该20天的护理费3000元(150元/天×20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余时间由其家属护理,故本院确认该70天的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1.70元计算,即9919元(70天×141.70元/天)。综上,护理费为12919元。五、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7月4日的工资单,原告受伤前的月实际发放工资为3484.42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其实际损失即每月3484.42元计算。而原告提交的单位出具的关于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向原告追偿其代缴纳的误工期间的公积金及社保的证明,因该追偿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公积金及社保损失不予支持。综上,误工费为20906.52元(3484.42元/月×6个月)。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371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为174856元(43714元/年×20年×2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形,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八、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就诊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衣裤及包在本次事故中受损金额为600元。本院对其衣裤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一节予以采信,并酌情确认该损失为300元。原告主张其包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包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额:353848.9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定残后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支持。虽然伤残鉴定的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但是治疗终结是临床效果稳定而非医疗结束,故原告在定残后继续治疗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病症而支出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该费用系原告诉讼的必要支出,且不属于法定理赔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事故另有周莲英受伤,且其目前尚未起诉,故本院酌情为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留30%的份额。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7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000元(10000元×70%)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2919元、误工费20906.52元、残疾赔偿金31174.48元,合计77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7000元(110000元×70%)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00元(2000元×70%)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4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1107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43681.52元、交通费600元、其他损失2552.10元,合计267788.93元,因被告汤某与被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次责,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汤某与被告杨某的责任比例为7:3。故被告汤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87452.25元(267788.93元×70%),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损失80336.68元(267788.93元×30%)。因被告杨某作为侵权人及运行利益的享有者理应赔偿义务。而浙L×××××号车辆系客运出租汽车,被告大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仍能对该车辆的运行进行间接控制与支配,并因此享有运行利益,故其应对被告杨某需赔偿的80336.68元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浙L×××××号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被告蔡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汤某赔偿的187452.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71752.25元,扣除其已赔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266752.25元。因鉴定费176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大某公司、杨某连带承担30%,即528元(1760元×30%),被告汤某承担70%,即1232元(1760元×70%)。综上,被告大某公司、杨某共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0864.68元。扣除被告杨某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大某公司、杨某尚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0864.68元。因被告汤某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扣除其需承担的鉴定费1232元,尚可退8768元。为避免诉累,该8768元由被告汤某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2919元、误工费20906.52元、残疾赔偿金31174.48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84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其他损失,合计187452.25元。上述合计271752.25元,扣除其已赔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266752.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付原告郑某257984.25元,给付被告汤某8768元);二、被告杨某、舟山大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某损失70864.68元。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7元,减半收取计3298.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330元,被告汤某负担2078元,被告杨某、舟山大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90.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233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良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