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豪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豪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豪杰,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2013年9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2016年5月19日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3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豪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4日,被告人石豪杰与其前妻刘某2争吵后,刘某2离家未归。2016年5月13日14时许,石豪杰酒后乘车到郏县城关镇经二路北段郏县新世纪小学附近刘某2母亲田某经营的牙科门诊,寻找刘某2未果。石豪杰为发泄不满,将田某经营的诊所玻璃门用力甩烂,并拿起诊所内儿童玩具蹦蹦棒将诊所内的医疗及办公设备、生活电器等物品砸毁,并将田某手机摔坏,造成大量群众围观,影响恶劣。后经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067元。另查明,被害人田某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豪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郭某、刘某2的证言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离婚协议书,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字(2016)第0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豪杰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石豪杰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石豪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豪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豪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培森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乐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