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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英与王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王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735号原告:赵英,女,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平凡,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羽,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居住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因犯罪嫌疑在押。原告赵英与被告王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凡,被告王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起诉要求被告王羽偿还借款人民币36.4万元,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4057.50元。被告王羽认可至今尚欠原告赵英借款人民币36.4万元,的事实,但称这些借款并不是其所用,是帮助其朋友的儿子陈怀军借的,若让其尽快偿清借款,应追加陈怀军为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王羽经朋友介绍向原告赵英借款人民币74.4万元,时被告王羽向原告赵英出具的借条为:“今借到赵英人民币柒拾肆万肆仟元(744000元)正,用于泵车购买周转,用本人房产抵押(建房注册号34022),房产户主为王羽,本人借款时限为一年,到2014年12月6日前还清”。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其后被告王羽于2014年6月归还人民币30万元,2015年6月又归还了借款人民币8万元,余款尚欠人民币36.4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赵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05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有违诚信,理应对该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英在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羽主张应追加其朋友的儿子陈怀军为被告参加诉讼问题,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从主体上说,原告作为出借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借款人也就是被告王羽基于借款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从借款合同的内容上说,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借款合同中的原、被告才能享有借款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案外人陈怀军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不享有借款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原告无权向该人主张债权,从借款合同的责任的承担上说,违约责任只能在基于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也就是原、被告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请求追加他人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赵英借款人民币本金36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4057.50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止,按月息4.75%/1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7271元,由被告王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周 惠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