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成都派尔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广汉威峰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派尔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成都派尔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辜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学谟,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瀚,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曾室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太林,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成都派尔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派尔公司)与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梓宁公司)、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广汉威峰分公司(下称威峰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因威峰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诉讼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威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派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学谟、罗瀚,被告梓宁公司的贺震彬、邱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虹吸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N-GCFB-13005),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建设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通站路的量力川化虹吸排水系统进行采购及安装,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51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并由被告组织验收后,被告应于次月20日前支付最终结算价的65%工程款,被告、监理、业主、质检站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于次月20日前支付最终结算价的30%工程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款,违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2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扣除电费后,尚有209588元未支付。原告对其进行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9588元、判令被告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赔偿损失至付清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期65%的工程款,但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经被告、监理、业主、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同时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出具全部发票,现在工程未验收合格,原告也未开具发票,所以付款的前提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款项;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合同约定被告有维修义务,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进行维修,他们都没有进行维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虹吸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ZN-GCFB-13005),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建设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通站路的量力川化(一期)虹吸排水系统进行采购及安装,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51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并由被告组织验收后,被告应于次月20日前支付最终结算价的65%工程款即331500元;被告、监理、业主、质检站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于次月20日前支付最终结算价的30%工程款即153000元,被告付本次款项前,原告需提供全额的工程款发票;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款,违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2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扣除电费412元后,尚有209588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工程安装合同、专项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并由被告组织验收后,被告应于次月20日前支付最终结算价的65%工程款即331500元;被告、监理、业主、质检站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于次月20日前支付最终结算价的30%工程款即153000元,被告付本次款项前,原告需提供全额的工程款发票。由于被告已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了验收,达到了第一次付款的条件,因被告只付了300000元,被告的第一次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3150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举出工程已经被告、监理、业主、质检站组织验收合格得证据,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全额的工程款发票,被告的第二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被告第一次未付够的31500元的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赔偿损失至付清日止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派尔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50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驳回原告成都派尔排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原告成都派尔排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被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