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泰州市森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泰州市森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姜堰市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根,袁往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991号原告: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东方不夜城15幢12层。法定代表人:钱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锦、陈金勇,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港口村。法定代表人:李玉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泰州市森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港口村。法定代表人:李玉根,该公司理事长。被告:姜堰市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港口村。法定代表人:李玉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玉根。被告:袁往勤。原告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森鑫服饰公司)、泰州市森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下简称森鑫食用菌合作社)、姜堰市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森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李玉根、袁往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五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本院依法向五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锦、陈金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鑫服饰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380000元,并支付代偿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按本金500000元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按本金400000元计算,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80000元计算,年利率均为13.2%);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森鑫服饰公司、森鑫食用菌合作社的抵押设备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其余被告对被森鑫服饰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原姜堰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委托中信银行向被告森鑫服饰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000元,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27日。同日,中信银行与森鑫服饰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借款合同》,约定向森鑫服饰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000元,年利率6.6%,按月结息等。原告与资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森鑫服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信用担保。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森鑫食用菌合作社分别与原告签订《企业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李玉根、袁往勤以及案外人全兰凤、姚忠华、韩平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后中信银行向被告森鑫服饰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同月15日,被告森鑫服饰公司、森鑫食用菌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自有设备、存货等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森鑫服饰公司、被告森鑫食用菌合作社发出《关于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化的函》,按约宣布浮动抵押的财产确定化。被告森鑫服饰公司、被告森鑫食用菌合作社向原告提供了浮动抵押确定化的设备抵押清单。2014年7月16日,中信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次日代偿500000元。原告代偿后,与案外人姚忠华、韩平、全兰凤签订《担保代偿协议书》,约定其偿还部分后不再追求反担保责任。余款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未履行义务。五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日,原姜堰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姜堰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中信银行办理委托贷款。同日,被告森鑫服饰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接受委托人(姜堰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森鑫服饰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8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同日,原告与姜堰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森鑫服饰公司的上述5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12个月。同日,中信银行向被告森鑫服饰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2、同日,原告与被告森鑫服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为被告森鑫服饰公司提供的上述担保为有偿担保,被告森鑫服饰公司应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为:森鑫服饰公司、森鑫食用菌合作社设备、存货浮动抵押反担保;森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森鑫食用菌合作社、姜堰市龙溪泉浴城信用反担保;韩平、姚中华、全兰凤个人信用反担保;李玉根夫妇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2)如委托人森鑫服饰公司不履行主合同义务而导致受托人即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原告可向森鑫服饰公司及反担保人一并行使追偿权。原告代偿主债务后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双倍标准执行,其他代偿款按主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标准支付利息。3、同当日,原告与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被告森鑫食用菌合作社分别签订《企业信用保证反担保》各一份,并与被告李玉根、袁往勤及案外人韩平、姚中华、全兰凤签订《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森鑫食用菌合作社、李玉根、袁往勤及案外人韩平、姚中华、全兰凤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责任期限为2年。原告代偿主债务后的利息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双倍标准执行。42、2013同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森鑫服饰公司、森鑫食用菌合作社签订《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担保的主债务种类为案涉借款500000元,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借款1000000元;浮动抵押期限为3年;浮动抵押财产被确定后,浮动抵押即转化为固定抵押;等。后同年9月17日,双方就相关动产抵押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苏N6-2013-0112)。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森鑫服饰公司、森鑫食用菌合作社发出《关于浮动抵押财产确定化的函》,两被告签收后向原告出具《设备抵押清单》。53、2014年7月16日,中信银行向被告森鑫服饰公司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通知其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和孳息。同年7月17日,原告代为偿还500000元,案外人泰州市姜堰区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姜堰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一份。64、原告认可案外人韩平、姚中华于2015年11月11日分别偿还50000元,案外人全兰凤于2016年7月6日偿还5000020000元,合计150000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企业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浮动抵押确定化的函(附清单)、提前收贷通知书、代偿证明、担保代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森鑫服饰公司、森鑫食用菌合作社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森鑫食用菌合作社签订的《企业信用保证反担保》、《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玉根、袁往勤签订的《个人信用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森鑫服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森鑫服饰公司公司追偿。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从代偿完毕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应从双方约定,即年利率13.2%。被告森鑫服饰公司、森鑫食用菌合作社以其所有的动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则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森鑫食用菌合作社、森鑫房地产公司、李玉根、袁往勤为被告森鑫服饰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依法应对被告森鑫服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00003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按本金500000元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按本金400000元计算,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380000元计算,年利率均为13.2%);二、原告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泰州市森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抵押动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详见设备抵押清单);三、被告泰州市森鑫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姜堰市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根、袁往勤对被告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4元,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8894元,由五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520元,由五被告负担,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黄倩云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人民陪审员 李东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 员员 于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