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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翟光军与李林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光军,李林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2686号原告:翟光军,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李林知,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翟光军诉被告李林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因经营家电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当日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李林知未作答辩。原告翟光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张、个人借款还息月计划表原件一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292500元。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后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交付被告2925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按292500元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之诉求,因该约定利率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且被告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当天原告扣除的75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翟光军借款本金292500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翟光军继续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翟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李林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珍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