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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6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冯国平与龙东平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平,重庆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马光淑,龙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648号原告:冯国平,男,1959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生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广场街5号附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383000297774。法定代表人:黄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鑫,四川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400000049064。法定代表人:康涛,总经理。被告:马光淑,女,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龙东平,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冯国平与被告重庆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马光淑、龙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生田、被告重庆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马光淑、龙东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出借业务服务合同》,与被告马光淑签订《资金出借委托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款200000元,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冯国平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重庆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钱是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的,重庆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只是起中介作用。被告马光淑在借款之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有其信息及其账户等。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原告冯国平(甲方)与被告重庆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出借业务服务合同》,约定:1.1甲方拟对外出借资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乙方就资金方出借资金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1.4甲方履行借款义务后,由乙方监督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5年1月24日、2月7日、4月9日,原告冯国平(甲方)又与被告重庆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出借业务服务合同》,约定:1.1甲方拟对外出借资金为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乙方就资金方出借资金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5%;1.4甲方履行借款义务后,由乙方监督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签订《出借业务服务合同》当日,原告冯国平(甲方)与被告重庆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出借业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协议内容补充部分为:原出借服务合同中约定甲方的收益为月利率1.5%现变更为月利率1.6%(即月收益为投资金额的百分之一点六),支付利息日期不变。同日,被告重庆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冯国平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你自有闲置资金拟对外出借,我公司为你提供全程咨询服务,你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业务服务合同》,为充分保护你的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我公司承诺:若借款到期且你不同意借款期延展,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你有权与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你与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7个工作日之内,我公司将你出借的本金及利息全额支付于你”。同日,原告冯国平(甲方)又与被告马光淑(乙方)签订《资金出借委托书》,约定:甲方自有闲置资金拟对外出借,鉴于实际借款人需要的资金额度大于甲方出借的资金,甲方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的名义对外出借资金,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委托对外出借的金额人民币伍万元;第二条、委托对外出借的期限6个月整;第三条、月利率为1.5%;第四条、本委托书签订的当日,甲方将出借项转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马光淑,开户行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账号XXX。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冯国平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向该账户转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7日、4月9日分别向该账户各转款50000元,共计转款20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冯国平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于今日收到出借人冯国平以转账方式/现金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1月24日、2月7日、4月9日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冯国平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于今日收到出借人冯国平以转账方式/现金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至今尚欠原告冯国平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庭审中,被告重庆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陈述,被告马光淑原系该公司员工,发生该借款时其已离职,其个人信息及印章在该公司处,所以公司私下用其身份信息开设账户。同时,被告重庆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陈述在收款当日将钱已转给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同时查明,被告马光淑与被告龙东平于2010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冯国平签订《出借业务服务合同》及《出借业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冯国平向被告重庆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重庆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亦按约将该借款转借给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冯国平出具《借款凭证》,原告冯国平与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及与被告《出借业务服务合同》及《出借业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至今为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冯国平要求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冯国平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我公司承诺:若借款到期且你不同意借款延展,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你有权与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你与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7个工作那日内,我公司将你出借的本金及利息全额支付于你”,至今被告重庆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冯国平并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故原告冯国平要求被告重庆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马光淑原系被告重庆市顺航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发生借款时已离职,故被告马光淑及龙东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冯国平要求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冯国平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冯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冯国平已预交,由被告攀枝花市辉达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冯国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 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