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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尹金山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8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暂住本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因该案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淑芳、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百花园紫荆阁东侧人行道上见到被害人付某背着包手拿手机一人走路途经该处,顿起歹意。被告人尹某某带上口罩,手持水果刀追上被害人付某,用手勒住付某脖子,威胁付某交出背包。被害人付某大声呼喊,奋力挣脱了被告人尹某某的控制并逃跑,逃跑过程中不小心摔倒受伤。随后,被告人尹某某因害怕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付某所背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钱包一个及雨伞一把。经鉴定,上述背包、钱包及雨伞共价值人民币348元;被害人付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拿出水果刀,其也没有抢劫的故意,其仅仅是在喝酒后想逞威风向被害人要钱,其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上步中路百花园紫荆阁东侧人行道时,见被害人付某独自背着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钱包一个及雨伞一把,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48元)、手拿手机途经该处,遂面带口罩、手持水果刀上前,用手勒住付某脖子,威胁付某交出背包,被害人付某见状大声呼救,并奋力挣脱被告人尹某某的控制后逃跑,被告人尹某某因害怕而放弃追赶并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付某则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受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3月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罗湖区松园路9巷3栋3单元某十元店内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所用的折叠水果刀一把、口罩一个。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扣押的涉案水果刀、背包等物品照片;2.书证: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尹某某行为性质即罪名认定问题,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中均对自己手持折叠水果刀抢劫被告人背包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对于抢劫的原因、方式、心理状态等等细节均有详实、具体的供述,其供述相对稳定、前后一致,自然、流畅,符合一般常理逻辑;且被告人尹某某对抓获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口罩均进行明确指认为抢劫所用;上述证据均能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临时起意以暴力方式实施抢劫的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某当庭翻供称其没有拿出水果刀、并不是想抢劫,并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并没有看完就签字而予以翻供,但被告人系具有正常认知的成年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签名,应系对其内容明确知晓、并应清楚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其以未看笔录而签名的翻供理由,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尹某某趁被害人夜晚独自行走时,采用勒住被害人脖子的暴力方式威胁被害人拿出财物,其已对被害人进行人身的侵犯,并以此索要财物,且其行为的暴力威胁程度已完全超出为寻求刺激而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的暴力威胁程度,其行为特征已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对其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关于其系为了耍威风而索要财物、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明显具有避重就轻的侥幸心理,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抢劫犯罪实施过程中,因害怕而放弃,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折叠水果刀、口罩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平建明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