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杜巧云与赵磊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巧云,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382号原告:杜巧云,女,198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耿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设,涡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磊,男,1993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新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超,男,39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杜巧云诉被告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巧云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两年利息(月息1.5%)10800元,共计40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友关系,被告人经济紧张,需要借钱,于是原告在2014年1月5日给被告打款20000元,后又于2014年3月7日打款10000元,两次共计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1.5%,现原告家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要求被告给予偿还借款,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久拖至今没有偿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赵磊辩称:原告所讲不符合实际,原告打款给被告不是借款,没有这回事,是原告还被告的钱,如果要是被告借原告的钱,被告要给原告出手续的。原告杜巧云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璜塘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磊针对原告杜巧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杜巧云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打30000元是事实,是原告还我方的钱,而不是借原告的钱。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杜巧云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此份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只能反映原告在某个时间其银行卡上交易情况,不能反映出和被告有相关的借贷关系,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巧云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璜塘支行2016那年6月25日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被告赵磊向其借款30000元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赵磊偿还借款30000元及两年利息(月息1.5%)10800元,共计408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巧云仅依据金融机构的交易明细清单提起诉讼,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了交付款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磊否认和原告杜巧云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杜巧云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杜巧云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巧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杜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向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 锋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