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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7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志国与张洪波、关文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国,张洪波,关文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115号原告:赵志国,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洪波,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震,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文振,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志国与被告张洪波、关文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国、被告张洪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震、被告关文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柴油款1124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柴油零售业务。2012年二被告合伙经营土方工程。原告为二被告运输车辆供应柴油,被告并未按约定即时结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财务人员任健于2013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张洪波欠赵志国现金68930元署名经手人:任健。2013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方供应柴油,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出售柴油合计价款为43530元。二被告累计欠款11246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多次,二被告一直推脱未付。张洪波辩称,自己与被告关文振合伙经营土方工程,承认向原告购买柴油以及拖欠原告货款112460元的事实,自己已经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2460元应由被告关文振给付原告。关文振辩称,自己受雇于张洪波,职务为张洪波司机。自己与张洪波不存在合伙关系,未向原告购买柴油,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营柴油零售业务。被告张洪波从事土方工程承包。自2012年开始,被告张洪波向原告陆续购买柴油,用于运输土方车辆。截止2013年2月8日,尚欠原告柴油款68930元未给付,被告张洪波财务人员(任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张洪波欠赵志国现金68930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继续为被告张洪波供应柴油,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4日,原告供应柴油价款合计4353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张洪波雇佣人员签收的加油欠款单(37份)予以证实,其中两份欠款单系被告关文振签收。被告张洪波已给付原告60000元,尚欠原告柴油款52460元未给付。原告赵志国与被告张洪波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张洪波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主张涉诉货款系二被告合伙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关文振否认与被告张洪波合伙经营土方工程,对签收柴油的事实没有异议。证人张某证明二被告合伙承包土方工程,但证人张某与被告张洪波存在亲属(兄弟)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波之间的柴油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洪波雇佣的人员出具的欠条及37份加油欠款单,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张洪波出售了柴油及尚欠原告柴油款52460元的事实。同时,该欠款事实亦经被告张洪波确认。因此,被告张洪波具有给付原告货款52460元的义务。原告赵志国以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为由,主张被告关文振承担连带给付涉诉货款的义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关文振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24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赵志国负担675元,被告张洪波负担60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