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拥华,男,1970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70********,土家族,籍贯贵州省德江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荆角乡水溪村香树园组**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村***号。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因经通知不到庭参加诉讼,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拥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张拥华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翁角路新景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拥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6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拥华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拥华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拥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拥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牟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春惠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