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刘振强与魏平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强,魏平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2206号原告:刘振强,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魏平佐,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刘振强与被告魏平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经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平佐经本案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称:“魏平佐于2015年8月27日向刘振强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归还,到现在没能及时归还,现本人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如果不能归还,后果自负”。该借条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魏平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条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强与被告魏平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确认其行为有效。因被告魏平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证据,原告所诉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平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强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上红审 判 员 李宪坤人民陪审员 王宏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彩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