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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葛军、马影与濉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局、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濉溪县孙疃镇王楼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军,马影,濉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局,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濉溪县孙疃镇王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军,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影,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葛军,系葛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宋加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朱东利,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孙疃镇王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负责人:赵伟,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军、马影因与被上诉人濉溪县农业综合开发局(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局)、濉溪县孙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孙疃镇政府)、濉溪县孙疃镇王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楼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军、马影,被上诉人农业开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被上诉人孙疃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被上诉人王楼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军、马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农业开发局系涉案沟渠承建人,孙疃镇政府系涉案沟渠接收人、管理人,王楼村委会系涉案沟渠使用人、受益人、看护人,对涉案沟渠均负有管理义务,应对葛鑫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涉案沟渠水深差别较大,上述单位仅象征性的设置警示标志,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由农业开发局、孙疃镇政府、王楼村委会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农业开发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疃镇政府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涉案沟渠早在2012年建成,已交由王楼村委会管护,其无管护义务。2、涉案沟渠设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标志,已尽到警示义务。3、葛鑫是否溺水死亡应经相关鉴定部门作出鉴定。4、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王楼村委会辩称,1、因葛鑫死亡原因不明,应经相关部门作出尸检结论。2、涉案沟渠挖深处形成于2012年疏浚工程之前,系村民自发响应政府抗旱号召实施的,其不存在过错。3、涉案沟渠设有警示标志,其已尽到必要的警示注意义务。4、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葛军、马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89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农业开发局对2012年度沟渠疏浚工程(尤沟和王楼片)进行招标,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12年9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1日,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沟渠疏浚工程完工进行交付,接收单位是孙疃镇政府,监交单位是农业开发局,涉案沟渠的管护单位是王楼村委会。沟渠的主要作用为蓄水保水,力使灌、排自成体系,提高综合抗灾能力。沟渠疏浚工程之前,王楼村委会为灌溉、抗旱保苗,对辖区内的沟渠选取四个地方进行挖深,与葛军、马影家农田相邻的沟渠是在此时挖深。2015年8月6日,马影、葛鑫在自家农田撒化肥,撒化肥工作中,葛鑫独自离开。马影工作结束后,到另一处农田继续撒化肥时,发现葛鑫失踪,遂与亲友一起寻找,并到濉溪县公安局孙疃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帮助其寻找,未果。2015年8月11日早晨6时许,王楼村西王庄村民路过村北的沟渠时,发现有尸体漂浮遂报警,濉溪县公安局孙疃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打捞尸体。葛军、马影对葛鑫死亡原因无异议,愿意自行处置葛鑫的尸体。葛军、马影的两块农田分别位于通往王楼村委会水泥公路东西两侧,相距几百米,位于东面的农田与沟渠相邻。在水泥公路的两侧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字样的警示标志。葛鑫与葛鑫龙系同一人,葛军、马影分别是葛鑫的父母亲,葛鑫是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沟渠主要是用于王楼村委会辖区内农田的灌溉,用来排水、保水、蓄水等。农业开发局是在原老沟的基础上,利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2年度存量资金,对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中小沟进行的疏浚,工程完工后,农业开发局办理了相关交付手续,在其监督下,施工单位将涉案沟渠移交给孙疃镇政府,王楼村委会是管护单位。农业开发局、孙疃镇政府不是沟渠的管护单位,对沟渠无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故对葛鑫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楼村委会作为涉案沟渠的管护单位,在沟渠通往村里的主干道两旁设置了警示标志,警示标志上标注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字样;葛鑫尸体漂浮的地方水深明显比同一条沟渠中其他地方深,是为灌溉、抗旱保苗,在农业开发局2012年疏浚工程实施前而挖深的,王楼村委会辖区内的沟渠共挖深四个地方,对于该地方水深明显深于沟渠内的其他地方,管护单位王楼村委会亦不存在过错,故对葛鑫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葛军、马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农业开发局、孙疃镇政府、王楼村委会存在过错,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葛军、马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葛军、马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农业开发局、孙疃镇政府、王楼村委会应否对葛鑫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农业开发局于2013年9月1日将涉案沟渠移交给孙疃镇政府,孙疃镇政府根据濉溪县农发项目工程管护制度指定王楼村委会为涉案沟渠的具体管护单位。农业开发局、孙疃镇政府不是涉案沟渠实际使用者、管理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王楼村委会作为管护单位,是否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涉案沟渠已经形成多年,葛鑫作为附近村民对该沟渠及自然环境是熟悉的,其对沟渠存在危险性应有一定防范意识。2012年的疏浚工程仅是对原沟渠进行清淤疏浚,随后,王楼村委会在沟渠的两旁设置了警示标志,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因涉案沟渠主要用于农田的排水、灌溉,并非经营场所,葛军、马影要求王楼村委会对这种天然的风险予以管控并保证经过行人的安全,显然不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葛军、马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上诉人葛军、马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冬宁代理审判员  周文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