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8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与被告魏强、黄晓红、成都天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魏强,黄晓红,成都天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5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住所地:成都市。主要负责人:张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燕,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强,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黄晓红,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天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周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与被告魏强、黄晓红、成都天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强、黄晓红、天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强和黄晓红归还本金4745500.58元、利息38845.93元及罚息449.63元(数据截止于2016年8月31日,利息及罚息以被告归还原告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2.被告魏强和黄晓红支付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邮寄费等(暂为96157.91元,最终计算至上述债权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魏强和黄晓红以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天泉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魏强、黄晓红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魏强和黄晓红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房屋,并以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同时,被告天泉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被告魏强和黄晓红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魏强和黄晓红发放贷款,两被告多次逾期未还。原告通过电话和短信向被告魏强、黄晓红多次催收,并于2016年4月21日向其送达了《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两被告仍未归还逾期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17日要求被告魏强和黄晓红提前还清所有贷款本息,并向其送达了《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律师函》,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果。被告魏强、黄晓红、天泉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魏强、黄晓红、天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泉公司(甲方)与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乙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对购买座落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住房/商业用房的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发放贷款。乙方对购房人提供总计最高额为肆亿肆仟万元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本金。乙方对购房人提供的贷款转存入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成都市第九支行开户名为成都天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账户。甲方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无条件、不可销、效力独立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担保的具体内容由甲乙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协议的合作期限为叁拾陆个月,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其后,天泉公司(甲方)与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乙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债务人”是指——因购置座落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新一期项目所属之住房房产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担保的债权项下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款、各种应付费用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魏强、黄晓红(借款人)与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本金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34年6月27日。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算,每月的计算天数为30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3%(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调幅度,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7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贷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的行为。2014年6月27日,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放款5000000元至天泉公司帐户。2014年9月9日,被告黄晓红、魏强为涉案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黄晓红、魏强已欠原告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贷款本金4745500.58元、利息38845.93元、罚息499.63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17日向两被告邮寄《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律师函》催收贷款本息。原告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了律师费96042.91元。本院认为,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业务协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尚欠本金4745500.58元、利息38845.93元、罚息499.63元。)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96042.9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向被告3次邮寄《律师函》,因其未提供发票佐证其产生115元邮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60元。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原告据此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讼争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已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涉案房屋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泉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依合同约定原告办妥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被告天泉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天泉公司应对被告魏强、黄晓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强、黄晓红偿还贷款本息、罚息,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强、黄晓红支付邮寄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天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强、黄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745500.5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38845.93元、罚息499.63元。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被告魏强、黄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6042.91元,邮寄费60元,共计96102.91元;三、被告成都天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魏强、黄晓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86元,减半收取22993元,由被告魏强、黄晓红、成都天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诗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