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8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泰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泰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942号原告:天津市鑫泰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出头岭镇小稻地村。法定代表人:赵文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主要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洲,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鑫泰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日,原告、被告与北京丰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订立了《矿山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中对处理保险事宜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6日,被保险人尤怀银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材料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交接清单,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15日内给付保险金。就本次事故2014年7月14日经河北遵化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4年8月4日被告给付了尤怀银死亡保险金24万元。被告超期给付353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未支付理赔款的原因是双方对理赔款的支付与否及支付金额发生争议,双方诉于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按照调解给付期限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无违约行为;2.本次事故已经经过遵化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约定别无其他争议,调解书已经生效,故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法民事诉讼相关规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开始违约,本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现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国家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但原告未能出具,故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不存在违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北京丰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达成矿山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发生与其他公司共保的标的出险,乙方将相关理赔资料复印并加盖业务章邮寄给甲方;甲方按照上述要求递交的理赔资料,自交到丙方业务经办人王志和手中,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将给付赔偿款汇入受益人账户上,如乙方违约,乙方需按照保险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赔偿给甲方。”。2013年4月16日,被保险人尤怀银工作时发生意外死亡,2013年7月29日,原告将尤怀银死亡相关手续给付被告,接收人为“栗哲”,并加盖被告公章。后就本合同保险金发生纠纷诉至遵化市人民法院,并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调解书,约定由被告给付保险金24万元,剩余36万元投保人放弃,别无其他争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调解书给付期间内履行完毕。2016年8月2日,原告委托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就本合同约定违约金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给付答复。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并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矿山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发生与其他公司共保的标的出险,乙方将相关理赔资料复印并加盖业务章邮寄给甲方;甲方按照上述要求递交的理赔资料,自交到丙方业务经办人王志和手中,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将给付赔偿款汇入受益人账户上,如乙方违约,乙方需按照保险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赔偿给甲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未支付理赔款的原因是双方对理赔款的支付与否及支付金额发生争议,双方诉于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按照调解给付期限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无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合作协议第十条第四款系保险标的存在投保多家保险公司的情形时的解决方式,而非本合同约定的理赔时间,且根据该协议第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甲、乙、丙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对理赔款给付发生争议的,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达成协议的,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已有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予以调解并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按调解书约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合同发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14年7月14日法院作出生效调解书后原告即可行使权利,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被告未予答复,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诉讼,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鑫泰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原告天津市鑫泰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