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夏园枝、谢红模等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洪湖购物广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园枝,谢红模,谢月娥,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洪湖购物广场,张九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民初688号原告夏园枝。原告谢红模。原告谢月娥。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才堂,系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8栋2-6号。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学军,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洪湖购物广场,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赤卫西路。负责人王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学军,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九军,现在洪湖市新洪路从事玻璃经营。原告夏园枝、谢红模、谢月娥与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超市”)、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洪湖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中百洪湖广场”)、张九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模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才堂、被告中百超市和中百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园枝、谢红模、谢月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谢先雨遭受人身损害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464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谢先雨与原告夏园枝系夫妻关系,与谢红模系父子关系,与谢月娥系父女关系。2015年12月15日,受害人谢先雨受被告张九军之邀在被告中百洪湖广场安装玻璃时从高处坠亡。2015年12月17日,经洪湖市新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方与张九军调解并达成协议:受害人谢先雨遗体火化后,张九军在三日内支付原告方赔款15万元;为保障原告方的赔偿数额23万元,由张久军向原告方出具8万元欠条,同时保留原告方起诉张九军和中百洪湖广场的权利。如果法院判决中百洪湖广场赔偿数额低于8万元,则由张九军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方补足不足8万元部分,如判决赔偿数额高于8万元,赔款仍归原告方所有,原告方将欠条退还张九军。法院判决张九军赔偿不论多少,原告方不得再找张九军索赔超过15万元部分。原告认为,受害人谢先雨受被告张九军之邀在被告中百洪湖广场安装玻璃,其服务对象为中百洪湖广场,与被告中百洪湖广场形成雇佣关系,谢先雨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百洪湖广场是被告中百超市在洪湖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中百洪湖广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百超市承担。原告方与被告张九军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故诉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46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14680元,扣减张九军已支付150000元)。被告中百超市、中百洪湖广场辩称,中百洪湖广场与被告张九军之间是玻璃买卖关系,并由张九军负责安装购买的玻璃。受害人谢先雨的意外事故虽发生在中百洪湖广场,但中百洪湖广场与谢先雨之间并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指派谢先雨从事劳务活动。谢先雨是受被告张九军之邀安装玻璃,在安装过程中又未尽到自身安全防范责任。故被告中百超市和中百洪湖广场不应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九军未到庭答辩。原告夏园枝、谢红模、谢月娥和被告中百超市、中百洪湖广场围绕诉、辩理由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张九军未举证。在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夏园枝、谢红模、谢月娥为支持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所举证据中,没有证据能证明受害人谢先雨与被告中百洪湖广场之间因安装玻璃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2、洪湖市公安局新堤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和洪湖市新堤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受害人谢先雨近亲属与被告张九军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可证明谢先雨系受雇于被告张九军在为中百洪湖广场安装玻璃时不慎坠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受害人谢先雨于2015年12月15日受被告张九军之邀,在被告中百洪湖广场安装玻璃时从高处坠亡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受害人谢先雨与被告中百洪湖广场和被告张九军之间分别是什么法律关系?2、原告夏园枝、谢红模、谢月娥主张的赔偿数额适用什么标准,数额如何确定?如前所述,原告未举证证明受害人谢先雨与被告中百洪湖广场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谢先雨系受雇于被告张九军在安装中百洪湖广场购买的玻璃时发生意外坠亡,故谢先雨与被告张九军是雇佣关系,依法应由被告张九军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中百洪湖广场和中百超市对受害人谢先雨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受害人谢先雨死亡后,其近亲属与被告张九军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也表示该调解协议对其与张九军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张九军的最高赔偿额23万元是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自愿协商确定的,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九军的赔偿数额464680元违反了与被告张九军的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九军应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不足23万元部分的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园枝、谢红模、谢月娥经济损失8万元。二、驳回原告夏园枝、谢红模、谢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23元,由原告夏园枝、谢红模、谢月娥负担2023元,由被告张九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纯俊审 判 员 胡 俊人民陪审员 杨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