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3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姜广富与赵明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广富,赵明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876号原告:姜广富,男,生于1985年1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平,男,生于1966年4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赵明欢,男,生于1981年1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马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际颖,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姜广富与被告赵明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广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平,被告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际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广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482.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19时20分许,赵明欢驾驶鲁A629**小型客车沿汇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物资集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姜广富、张霞堂、王兴屹三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广富、张霞堂、王兴屹受伤。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明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广富、王兴屹、张霞堂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A629**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三者险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本次事故还造成姜广富、张霞堂受伤,交强险应依法分配。被告赵明欢在答辩、举证期内,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1月25日19时20分许,赵明欢驾驶鲁A629**小型客车沿汇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物资集团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姜广富、张霞堂、王兴屹三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广富、张霞堂、王兴屹受伤。此次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明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广富、王兴屹、张霞堂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舌体挫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6年1月25日至2月7日共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975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8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6年6月1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姜广富因车祸致伤,造成头面外伤、舌体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伤误工期为伤后45日,护理期为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为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结论不予认可。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支付的600元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其系章丘天创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受伤前5个月平均工资3412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3412元(3412元×3个月)。为此,原告提交工资表5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经审查,原告仅提交工资表、营业执照,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计2592.6元(86.42元×30天)。5、原告主张由其妻刘新护理,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共计1123.46元(86.42元×13天),并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0元×13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0元,提交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笔记本电脑损坏,价值2920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提交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发票开具单位为原告的工作单位,且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财产损失情况,而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1、鲁A629**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赵明欢,该车在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急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明欢与姜广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广富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赵明欢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广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考虑到姜广富为行人,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1,即赵明欢承担本次事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姜广富承担本次事故10%的民事赔偿责任。鲁A629**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姜广富要求被告赵明欢、平安保险济南第二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经审理,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2592.6元、护理费1123.46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王兴屹、张霞堂受伤,经审理明,本院确认王兴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777.8元、护理费2592.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张霞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2592.6元、护理费432.1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病历复印费8元。故姜广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获赔偿的数额为4320.3元[(9751元+390元+390元)/(9751元+390元+390元+9526元+390元+900元+2728.6元+150元+150元)×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广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2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广富误工费2592.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广富护理费1123.4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广富交通费18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霞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89.63元[(9751元+390元+390元-4320.3元)×90%]。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广富鉴定费540元(600元×90%)。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广富病历复印费9元(10元×90%)。八、驳回原告姜广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明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忠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