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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辖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金昊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昊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400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金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曲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147115398U。法定代表人:何汉全,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经济开发区虹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044345520。法定代表人:姚文中,执行董事。上诉人金昊建设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2民初323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注册地即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德清县,本案合同履行地即租赁物使用地在长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定作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被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刘春审判员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