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杨鹏、胡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杨鹏,胡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3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法定代表人:王周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女,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波,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胡娟,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鹏、胡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鹏、胡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杨鹏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54337.17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2月22日,并按约定继续算至本息偿清之日),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二���被告胡娟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杨鹏、胡娟共同所有的位于宁乡县××楚沩路××城××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杨鹏向原告递交《小微授信申请表》;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鹏签订编号为931062014007765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合同适用单一授信模式,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杨鹏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万元;授信有效期60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提用人在该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违约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杨鹏以被告杨鹏、胡娟共同所有的位于宁乡县××楚沩路××城××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到期未还的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逐月累算;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损失;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杨鹏签订编号931062014007765DO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杨鹏、胡娟共同所有的位于宁乡县××楚沩路××城××室的房产做担保,并办理了它项登记手续。被告杨鹏、胡娟均在上述申请表、授信合同、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手印确认。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杨鹏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352939.17元用于经营周转。原告审批确认:同意发放352939.17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10月20日),年利率确定为6.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5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鹏指定账号受托支付借款352939.17元。但被告杨鹏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且自2016年1月至今,原告已无法同被告杨鹏、胡娟取得联系,其行为己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原告现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鹏应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被告胡娟知道并认可被告杨鹏的欠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胡娟应对本案被告杨鹏的债务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鹏、胡娟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履约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1条之规定,双方有关合同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法院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管辖。据此,为维护��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杨鹏、胡娟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杨鹏、胡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房他证》、《房产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结婚证》,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欠款明细及扣款回单》,依其内容为原告关于被告欠款及利息计算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给付情况时,关于被告欠付的金额依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杨鹏、胡娟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40万元贷款,申请期限为60个月。被告杨鹏、胡娟在声明部分,声明如下:本人保证本申请表正面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如所述虚假,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杨鹏、胡娟在该表中签名、盖章。2014年8月18日,被告杨鹏作为受信人/借款人,被告湖南与原告(乙方)与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1062014007765)一份,约定该合同为单一受信模式(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简称为“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内(2014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40万元,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第12条约定,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由抵押人杨鹏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31062014007765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5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杨鹏、胡娟在该合同中签名,原告在该合同中盖章。2014年8月18日,被告杨鹏(丙方)与原告(丁方)签订编号为931062014007765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杨鹏(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31062014007765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期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第10条约定,被告自愿以被告杨鹏名下的位于宁乡县××楚沩路御景名城1201号房屋(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22条约定,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3)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被告杨鹏、胡娟在丙方处签字、盖章处分别签名并捺印,原告在丁方处盖章。被告杨鹏、胡娟提供抵押的房产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杨鹏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352939.17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6.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依被告杨鹏的申请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杨鹏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杨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2939.17元,拖欠利息6854.86元,当期利息45.1元,拖欠罚息80.34元,当期罚息1.33元,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杨鹏、胡娟系夫妻关系;2、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为6.44%,在扣款回单上实际执行年利率为4.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鹏之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被告杨鹏、胡娟向原告提交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等相关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杨鹏的申请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杨鹏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杨鹏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杨鹏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鹏承担律师费8000元,由于双方对该实现债权损失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原告���实现该债权通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需支付相关律师代理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杨鹏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杨鹏提供抵押的被告杨鹏名下位于湖南省××××楚沩路御景名城1201号房(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被告杨鹏、胡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在债权登记的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鹏与被告胡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被告杨鹏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被告杨鹏、胡娟签字确认的《微型贷款申请表》,表明被告胡娟对被告杨鹏的借款是明知,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胡娟应对被告杨鹏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鹏、胡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鹏、胡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352939.17元、利息6899.96元、逾期罚息81.67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止,此日后的逾期罚息按年利率6.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杨鹏、胡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8000元;三、在被告杨鹏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可以与被告杨鹏、胡娟协议以被告杨鹏名下位于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路御景名城1201号房(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折价或申请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400000元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鹏、胡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815元,由被告杨鹏、胡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左芬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