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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行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于保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02行初269号起诉人于保玉,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本院收到于保玉的起诉状。于保玉在起诉状中称,起诉人原有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XX号X栋X单元XXX户,面积为33.58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产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01835号)。2009年,李建英为骗取房屋征收补偿金,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安排其外甥女周艳丽于2009年在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取得(2009)昌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被告于保玉以8.2平方米的一间,抵顶所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09年11月12日。起诉人将原房产证分割,分别登记在起诉人和周艳丽名下。同月29日,周艳丽又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份额登记至李建英名下。起诉人与李建英分别取得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81999号和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2011年3月22日,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昌民监字第7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09)昌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同年7月14日作出(2011)昌民再字第77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撤销后,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分割后的新证予以撤销。新证撤销后,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将涉案房屋重新登记到起诉人名下,导致该房屋处于无人登记状态。2016年4月28日,起诉人申请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将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重新登记到起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但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至今未履行。故请求判令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将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重新登记到起诉人名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要求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作出重新登记。由于该房屋位于市北区,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于保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芃芃审判员  明绍青审判员  方泓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