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国良、陈民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良,陈民,杜晓伟,宋义武,满俊英,解卫华,丁立显,张振刚,张新照,解卫东,孙广山,高华,何莉,贺爱民,郑保芹,高凤兰,王树来,郑凤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5行初91号起诉人:赵国良,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起诉人:陈民,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起诉人:杜晓伟,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起诉人:宋义武,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起诉人:满俊英,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起诉人:解卫华,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起诉人:丁立显,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起诉人:张振刚,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起诉人:张新照,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起诉人:解卫东,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起诉人:孙广山,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起诉人:高华,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起诉人:何莉,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起诉人:贺爱民,女,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起诉人:郑保芹,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起诉人:高凤兰,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起诉人:王树来,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起诉人:郑凤玲,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2016年9月19日,本院收到赵国良、陈民等18人的起诉状。后因起诉人行政起诉状当事人身份书写不合格,退回让其补充。起诉人又于2016年9月28日重新提交起诉状和地址确认书等材料。起诉人起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国务院拆迁补偿条例》第六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和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于2012年11月25日实施的拆迁行为属强行拆迁、违法拆迁,其与郭忠芹签的补偿协议也不合理。故请求法院确认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东昌府区人民政府新区办事处的拆迁行为违法并未依法进行公开、透明、合理、合法的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和东昌府区人民政府新区办事处于2012年11月25日对上述起诉人房屋进行拆迁,故起诉人于房屋拆迁时,即应知晓该行为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赵国良、陈民等18人的起诉虽涉及不动产,但其从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已超过两年。即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国良、陈民等18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邢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耿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