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陕西省安康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玉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安康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玉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504号原告陕西省安康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瀛湖路。法定代表人易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伟诚,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玉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2日,安康市住汉滨区人,住恒口示范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盛厚俊,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省安康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玉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安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称其于2015年3月17日在原告汉滨区恒口镇联红村滨水宜居小区工地施工中受伤,请求裁决原告赔偿其各项工商赔偿款269872元。安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安劳人仲案字(2016)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20003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理由是认为仲裁委以2014年度安康社会平均工资3667元作为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释明适用法律依据的条文名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错误,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太长,且没有说明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理由依据。故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金200030元;要求确认安康市劳���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安劳工鉴字〔2016〕3号初次鉴定结论错误;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在住院期间并未进行过精神方面的治疗,病历上也未记载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症状;2.安劳工鉴字〔2016〕3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该鉴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鉴定时间未满一年,对此我方要求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郭玉某辩称,原告对工伤认定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收到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之后,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现在,工伤认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的无理诉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不实之诉。被告郭玉某未提供证据。法庭举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由于该证据能证实被告的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无异议,由于原告的申请已超出申请再次鉴定的时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的汉滨区恒口镇联红村滨水宜居小区工地施工中受伤,随后被送往汉滨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头皮撕脱伤;②.脑震荡;③.头皮血肿;④.皮下积血;2、左侧面颊、右上臂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4月14日出院。2015年4月15日被告郭玉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颈椎间盘突出症;3、高血压病1级;4、高甘油三酯血症;5、左肾结石,2015年4月24日出院。被告郭玉某两次住院共计44天,原告安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派人护理14日,剩余30天由被告郭玉某家属护理,原告安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被告郭玉某在原告安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3天受伤,被告郭玉某也未在原告安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处领过工资。2015年6月25日安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郭玉某受伤为工伤。2016年3月2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安劳工鉴字〔2016〕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2016年6月24日安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安劳人仲案字(2016)23号裁决书。原告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金200030元;要求确认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安劳工鉴字〔2016〕3号初次鉴定结论错误;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安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安劳工鉴字〔2016〕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原告安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安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错误,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程序违法的辩称以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个月,根据《陕西省改善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头皮撕脱S08.8,为6个月,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告安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应按照2014年度安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数2443元/月标准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不能提供申请人受伤前约定工资标准的证据,原告安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发放的证据,故被告郭玉某的工资应按照2014年度安康市社会平均工资3667元/月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安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郭玉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71元(3667元×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2元(3667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44天),住院护理费3667元(3667÷30天×30天)。被告郭玉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2015年度安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01元的标准分别���付被告郭玉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015元(4201元×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15元(4201元×15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郭玉某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0003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7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护理费3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0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1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