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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执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肖玉芳与胡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玉芳,胡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509号申请���行人肖玉芳,女,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胡成林,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6日受理了肖玉芳申请执行胡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胡成林应赔偿申请人肖玉芳各项损失人民币6264.00元,负担诉讼费1760.00元、执行费50.0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成林在银行无存款情况,在房产登记机关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胡成林暂无其他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胡成林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代守泽审判员  孙 迅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易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