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70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杨元军与和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军,和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02民初222号原告杨元军,男,1979年7月28日生,纳西族,初中文化,古城区森林公安分局员工,原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被告和冬梅,女,1973年12月10日生,纳西族,原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现住丽江市古城区。原告杨元军与被告和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告和冬梅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和冬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在柏龙水榭一期当保安,期间认识了被告和冬梅。2014年6月,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表示半年后归还。2014年6月25日,原告从农村信用联社借了60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被告,2014年8月9日,原告又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被告30000元,先后共计90000元。2015年5月起至11月,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63900元,尚欠261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冬梅未作答辩。原告杨元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和冬梅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依法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能证明其待证内容;对证据2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未能证明其待证内容,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杨元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现金存款方式向被告和冬梅账户存入60000元,2014年8月9日,原告杨元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和冬梅账户转入30000元。原告杨元军主张以上支付给被告的90000元系被告向其所借的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100元未归还。2016年1月8日,本院应原告申请向被告和冬梅发出支付令,后被告和冬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3月11日本院裁定终结支付令程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和冬梅偿还借款26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主张本案诉争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元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杨元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柳审 判 员  郭 顺人民陪审员  木本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和春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