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7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045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长双,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光华路166号801室。法定代表人:吴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江,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职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松、诸长双,被告省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到期合同款21800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日按欠款的0.1%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客户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水泵价值共计102000元。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带来一定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省消防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系事实,欠款也属实。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到项目工地进行调试,原告至今未到现场调试,后被告找其他人员进行指导并调试,产生了相应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现场的技术要求造成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的损失,被告将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订货方)签订《客户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水泵价值共计102000元,供货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内交货,订货方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交货地点为常州翡翠华庭,订货方负责卸货,货物交接时订货方的收货人应向供货方提交订货方开具的《接收货物委托书》;货物到交货地点后,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订货方若有异议应在到货后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产品的安装、调试由订货方负责,供货方给予指导,订货方未按时付款的,供货方有权不予指导安装调试;订货方进行安装、调试、检验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12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完毕,若实际的安装、调试、检验时间早于约定时间最后期限的,则以实际的安装、调试、检验时间为准;安装调试检验后3日内订货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安装调试检验合格,订货方提出异议成立的,供货方应对所供产品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供货方应无条件更换,更换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供货方应无条件退货;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预付款,供货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货到工地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安装调试完成或货到工地4个月)款清;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预付款;订货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的,供货方有权暂停服务。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2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常州恒大翡翠华庭工地。同年5月,原告收到货款7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于2015年6月5日开始安装,6月中旬安装完毕。常州恒大翡翠华庭工程于2015年12月、2016年6月通过消防验收。审理中,原告主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其损失,并表示将另案主张其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泵业公司提供的《客户订货合同》、送货单,被告省消防公司提供的工程消防意见书、短信记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交付货物,根据《客户订货合同》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9月8日付清货款,被告现尚欠货款2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欠款的0.1%/日,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派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致其损失,但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产品的安装、调试由订货方负责,供货方给予指导,且被告未提供其要求原告进行指导而原告予以拒绝的证据,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其损失,并表示将另行提起诉讼,故对于该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为172.5元,由被告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褚爱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