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绍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绍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58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绍棋,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文盲,务工,住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绍棋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绍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何绍棋驾驶一部蓝色摩托车来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喜盈门广场的辅道上,盗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部绿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5元)。盗后,被告人何绍棋用自己的摩托车将该车运到莆田市荔城区阔口垃圾场附近,以人民币380元销赃给其朋友“老黑”。同月15日,公安民警在城厢区广化寺路口附近抓获被告人何绍棋,并扣押一部蓝色摩托车。指控认为被告人何绍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绍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盗电动车相关材料,扣押笔录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指认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及赃车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何绍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绍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绍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绍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绍棋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绍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何绍棋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五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作案工具蓝色摩托车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 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