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8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朝格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朝格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8民初330号原告:张小明,男,汉族。被告:朝格图,男,蒙古族。原告张小明与被告朝格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格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明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朝格图与2015年10月19日借款50000,口头约定月息2%,当时说好三个月后还款,利息是从2015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借款,为此,原告张小明诉至法院。被告朝格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9日,被告朝格图向原告张小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朝格图与原告张小明所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朝格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相应借款利息,原告向法庭陈述双方对利息做过口头约定,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事实无法核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朝格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小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朝格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昇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雅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