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3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宏利与张树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利,张树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845号原告张宏利,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树林,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张宏利与被告张树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利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2000元,利息6600元(请求将利息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暂合计2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共计工作了9个月,前六个月的工资为2200元每月,后三个月的工资为4000元每月,还有剩余一下零活,合计工资为27810元,被告张树林于2016年1月份给原告结了5500元工资,剩余工资至今未给,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没有给付工资,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欠条上写明拖欠员工张宏利工资22000元,定于2016年6月2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给付利息,被告至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树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20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宏利劳务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宏利承担75元,被告张树林承担175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张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勇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