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陆学涛与颜胜勇、徐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学涛,颜胜勇,徐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936号原告:陆学涛,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奇,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胜勇,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徐丽丽,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原告陆学涛与被告颜胜勇、徐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学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胜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2%/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50000元本金自2013年4月9日起按2%/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截止至立案日利息共计778566.6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至2013年初,被告颜胜勇因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被告颜胜勇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1000000元借条,于2013年4月9日出具50000元借条,均约定利息为贰分。后原告因自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颜胜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颜胜勇均以无力支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颜胜勇借用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被告徐丽丽作为颜胜勇妻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颜胜勇未答辩。审理中,原告陆学涛申请撤回对被告徐丽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陆学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东湖支行业务办讫公章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加盖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业务核算公章的交易日志查询各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颜胜勇先后于2012年底至2013年初数次向陆学涛借款计100万元,并于2013年1月20日立据借条一张给陆学涛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向陆学涛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特立此据.利息贰分.借款人:颜胜勇.2013年1月20日.身份证号码:”。后颜胜勇又向陆学涛借款5万元,并于2013年4月9日又立据借条一张给陆学涛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向陆学涛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特立此据.利息贰分.借款人:颜胜勇.2013年4月9日.身份证号码:”。上述借款经陆学涛催要未果,陆学涛诉讼来院。审理中,陆学涛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名下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胜勇借原告陆学涛105万元由其立据的二张借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东湖支行业务办讫公章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的取款记录和加盖有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业务核算公章的交易日志查询中的取款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核算,借款利息截止至本院立案之日共计778566.67元。综上所述,对陆学涛要求颜胜勇偿还借款10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胜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学涛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778566.67元,合计1828566.67元以及2016年2月26日之后的相应利息(本金1050000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57元,由被告颜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军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