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珠琴与姬祥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珠琴,姬祥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205号原告杨珠琴,女,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姬祥瑞,男,1964年12月1日生,彝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杨珠琴与被告姬祥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珠琴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祥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2012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14400元,本息合计4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半年,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2015年5月7日,被告因无钱偿还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条件同上述,并以房屋作抵押,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杨珠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姬祥瑞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姬祥瑞的基本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依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珠琴人民币叁万(30000.00)元,利息3%,借期一年。注明到2015年5月7日止,欠利息捌仟(8000.00)元,用房产作抵押。借款人:姬祥瑞(捺印)2015年5月7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依据。3、本院调取的被告姬祥瑞的基本身份信息,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作为认定被告基本身份情况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为一年,其借款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2012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14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11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应为9080元(30000×15×2%+24%÷360×4×30000=9080),原告主张利息14400元的请求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祥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珠琴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杨珠琴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908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杨珠琴负担66元、被告姬祥瑞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叶乙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安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