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高超与王金刚、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高超,王金刚,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232号原告:贾高超,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孙博,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0874630。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689432。被告:王金刚,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595215245Q。法定代表人:龙进忠,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101015347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1-1。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1410804770。原告贾高超与被告王金刚、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王金刚、运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高超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驾驶皖F696**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安驰大道三桥北路段时,撞上被告王金刚停放在快车道上的鲁QS2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QCW**挂)的后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原告及乘坐原告驾驶的皖F696**普通货车的博长江、王中全两人受伤。经蒙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金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高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20-15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6500元。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讼到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4172.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金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证明原告既是驾驶员又是皖F696**车车主,事发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服务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鲁QS28**重型货车(鲁QCW**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病历、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及治疗经过;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三期”天数,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7、评估费发票、公估报告、车辆维修明细单、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评估费1936.4元,车损维修费27075元、停车费40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王金刚辩称:其是运输公司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运输公司指派的运输任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费用应该由运输公司承担。被告王金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运输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该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原告诉求未超过保险限额,所有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贾高超通过梁书华支取了该公司预付的赔偿费16000元应予返还或者折抵赔偿。被告王金刚是该公司雇用人员,其个人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收条一份;证明运输公司预付给原告修车费及治疗费16000元,梁书华为领款人。2、司机王金刚的驾驶证和上岗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并安装车架号和安全锁后,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要求进行赔偿,但应为另外一名伤者保留一定的限额,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金刚、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资格证和营运证只能证明原告有相关的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其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和相关损失。对证据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均认为应当提供诊断证明。对证据6均认为系原告单���委托,并且原告后期医疗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对证据7均认为评估过程未请被告方参与,申请重新评估。停车费未提供正式发票。原告贾高超、被告王金刚、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所举证据1—4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永煤集团总医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因该明细表中记载出院时间为7月3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明细表中记载原告医疗费用5879.37元,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的永煤集团总医院于2015年7月15日为原告开具的医疗费用89.62元及2015年7月31日为原告开具的医疗费用5879.37元的收费票据,时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停车费收据因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驾驶皖F696**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安驰大道三桥北路段时,撞上被告王金刚停放在快车道上的鲁QS28**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QCW**挂)的后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致原告及乘坐原告驾驶的皖F696**普通货车的博长江、王中全两人受伤。蒙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金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高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7月15日至7月31日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以上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968.9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劳累负重,佩戴石膏外固定一个半月,不适随访。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自行委托的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约需5000-6500元;原告伤后误工为120-150天为宜,伤后护理30-60天为宜、伤后营养60-90日为宜。原告伤前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工作。2015年8月3日被告运输公司已付原告16000元作为修车及治疗的赔偿。原告所驾车辆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26775元,原告维修事故车辆实际花费26775元。另查明,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各项医疗费5879.37+89.62元=5968.99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155.2元/天×120天=18624元、护理费114.2元/天×30天=3426元、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26775元,评估费1936.4元,施救费400元,合计66210.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己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贾高超与被告王金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65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1560.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即15780.19元。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430.19元;二、原告贾高超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已付的赔偿款16000元。三、驳回原告贾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贾高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各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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