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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电白县林头镇大群村书房河第二经济合作社与电白县林头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林头镇大群村书房河第二经济合作社,电白县林头镇人民政府,周小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电白县林头镇大群村书房河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书房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增兴,社长。委托代理人梁国雄,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电白区。委托代理人吴国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电白县林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林头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谢东,镇长。委托代理人黄瑞作,该镇干部。第三人周小勇,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程为洪,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书房河合作社诉被告林头镇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房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林增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雄,被告林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瑞作到庭参加诉讼。因周小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周小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9月2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房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林增兴及委托代理人吴国华、第三人周小勇的委托代理人程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书房河合作社起诉认为,属于原告所有的黄鳝地岭,座落于我村禁岭西面,四至:东至黄鳝地岭脚山坑,南至山脚田边,西至禁岭岭脚山坑,北至大路边,面积约80亩。上述这个山岭解放后属原告所有并管理使用,没有过任何争议,1956年县人民政府遵照一九五五年十二月粤西区党委会西示字(098)号指示进行土地规划,经电白县人民委员会批准,黄鳝地岭等规划给曙光垦殖场使用,随后,农场在这些山岭上油加利。1963年,农场砍完树后,原告又在这个岭种上松树。1970年8月,经电白县革命委员会批准的(广州军区生产建设团第九师第八团土地规划图),原告的黄鳝地岭也在这个规划图内,但实际上仍由原告管理使用。1971年,当时的大衙公社(现合并为林头镇)不顾原告的强烈反对,利用强权手段,强行将原告种植的松树和其它林木全部砍光,并发动学生种上细叶桉树。1987年,大衙公社把占种在上述山岭的细叶桉树砍掉,非法将使用权发包给个体户黎振胜等种植荔枝树。期间,原告多次向大衙镇司法所廖建佳所长提出申诉,都没有结果。至1990年,电白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指示精神,组成落实山林权属工作组,对规划给农场的山林土地进行确权发证,农场将权属属于农场的黄鳝地岭退回给原告,县联合工作组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向原告颁发第NO:0076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把黄鳝地岭确权发证给原告集体所有。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退还占用的土地给原告管理使用,而是一直以承包方式强行占用。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山岭的土地使用权,至今毫无结果,原告深感无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黄鳝地岭原属原告所有的土地,后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规划给农场使用,至1990年又回归给原告所有,并由电白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山权林权证》,很明显,原告对黄鳝地岭享有法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来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容置疑。被告不顾事实和法律,长时间占用原告的山岭不肯退还,显属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处理。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黄鳝地岭土地的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因占用原告黄鳝地岭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头镇政府辩称,涉案岭位于电白县林头镇辖区内,名为“黄鳝地岭”,黄鳝地岭面积约80亩,一直属林头镇联合总社所有,从未确定权属给其他集体。“三包四固定”时,该岭一直由大衙公社(后改称大衙镇,2003年并为林头镇)的经济联合总社所有。一直以大衙镇或林头镇的名义对外联营或发包,实际现在就是林头镇经济联合总社的集体土地。1970年,大衙公社成立大衙林场,为响应国家“绿化造林”号召,大衙公社组织大批干部、学生在该岭上种了细叶桉树,期间,一直是大衙林场管理和收益。1986年5月7日,大衙镇政府以林场名义将该岭与电白县农业局联营种植果树,有(86)电证内经字第695号为证。1991年5月20日,因林场改制,大衙镇政府将该岭发包给电白县农业局,有(91)电证内经字第239号为证。2006年6月1日,林头镇经济联合总社收回该岭,并以镇政府的名义发包五十年给茂名市香荔果业有限公司,6月1日再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有协议书为证。显而易见,该岭一直由林头镇经济联合总社集体所有,期间,从没有任何集体和个人对该岭主张权利。被告从“三包四固定”至今,已经有五十二年的使用事实,大群村委会书记黎安有等人均可证明,被答辩人持有的《电白县山权林权证》NO.0000766号证是被答辩人自己填写的无效证件。1981、1982年电白县普查山权、林权,因当时工作人员将盖有电白县人民政府公章的《电白县山权林权证》空白证发到经济合作社长一级,未有填写的部分空白证遗留给部分人,造成部分别有用心人有可乘之机,不法人填写了山权林权证。在1983年后,电白县林业局将山权林权证移交电白县档案局归档管理后,电白县档案局再没有建档管理1983年以后的《电白县山权林权证》。被答辩人所持有的《电白县山权林权证》NO.0000766号在电白县档案局也没有存档。由此可见,被答辩人1990年5月26日填写的《电白县山权林权证》NO.0000766号没有合法权属来源,是自己填写的无效证件。综上所述,原告罔顾被告的使用事实,不法填写了《电白县山权林权证》(NO.0000766)。显见,被答辩人的行为已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小勇述称,一、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有问题,原告主张的山林权证的领证人是大群大队书房河生产队,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大群大队书房河生产队演变为书房河经济合作社,然后书房河经济合作社细分为书房河第一经济合作社及书房河第二经济合作社,若书房河第一经济合作社不同意起诉的话,原告则无权提起诉讼;二、原告主张对本案黄鳝地岭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争议黄鳝地岭属于林头镇经济联合总社事实清楚。1、土地从五十年代开始一直由镇经济联合总社使用,在这过程中,没有任何组织对其权属提出过任何争议,所以本案山岭属于林头镇经济联合总社;2、原告主张的土地没有权属来源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六十年代曙光农场将土地归还给原告,原告提交的广州军区生产兵团的土地规划图,涉案的黄鳝地岭是在规划图上,黄鳝地岭在1970年被划分到林头镇经济联合总社,说明原告主张的黄鳝地岭权属属于生产兵团,所有权不属于原告,黄鳝地岭从未脱离过林头镇经济联合总社;3、原告提供的山林权证证明涉案的黄鳝地岭属于原告,但原告提供的山林权证没有任何来源依据,没有任何机构将发证情况知会各方,所以山林权证的颁发可疑;4、山岭的归还是大事,应该是众所周知的事,但是原告所称的归还事实没有人清楚,包括在林头镇政府、电白县政府均无相关档案资料及记录,原告声称在1990年已经拿到林权证,但在其后的20年时间里均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直至2013年才主张,这个现象是难以解释的。原告主张权属的依据是在1990年电白县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证,该证是可疑的,填证人及发证人不明,发证时间是虚假的,发证时间显示是1990年5月26日,经鉴定该证的实际书写时间是1995年,工作组的工作时间是1990年底就结束,不可能在1995年才将证发给原告,该证的时间也是经过变造的,原来的时间是1980年,后来经手写改写为1990年,1990年县政府成立工作组的工作职能无权向其他农村集体发证。本案土地与水丰农场无关,原告的权属证的中缝上有水丰农场的公章,不排除是有人利用水丰农场的空白权属证的可能。在九十年代针对土地权属问题是有颁发过山权林权证,但政府并未对农村的土地颁发过山权林权证,第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核查原告提供的山权林权证,第三人相信真相很快应会水落石出。综上,原告的权属证书的来源非常可疑,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土地权属应由电白人民政府认定;三、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土地不是由被告使用,是由林头镇经济联合总社使用;林头镇经济联合总社使用涉案土地是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侵权;本案中的林头镇经济联合总社属于一级组织,原告的山权林权证从领证至今已超过20年,原告在起诉时也无证据证明黄鳝地岭属于原告,所以涉案的黄鳝地岭的所有权属于林头镇经济联合总社,林头镇经济联合总社是在合法使用、占有涉案的黄鳝地岭,即使原告所持有的证是真实的,林头镇经济联合总社使用土地也不构成侵权,如果镇政府将涉案土地权属交给原告,也应该由镇政府通知经济联合总社交付才生效,但经济联合总社一直没有收到任何通知;林头镇经济联合总社已经使用涉案土地超过20年,土地权属应归经济联合总社所有,故经济联合总社不构成侵权;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是排除妨害,原告从取得权属证开始就应该知道其权属受到侵害,应该在两年内主张权利,显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书房河合作社持有电白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5月26日颁发的NO.00076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第一联),该证内容记载领证单位(人)为大衙公社(镇)大群大队书房河生产队,山名为黄鳝地岭,面积为80亩,界至为:东至黄鳝地岭脚山坑,南至山脚水田边,西至禁岭岭脚山坑,北至大路边。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向电白县档案馆调取原告持有的《电白县山权林权证》的存档情况,发现电白县档案馆存档的NO.000076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第三联(县府存)记载的领证单位(人)、山名和界至的内容与原告持有的NO.00076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第一联)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现场所见,上述黄鳝地岭用于种植荔枝树。1986年5月7日,原大衙镇政府(现已并为林头镇)以大衙林场名义与电白县农业局签订《联营荔枝基地合同书》,由双方联办一个面积1200亩的特优荔枝基地,该荔枝基地的范围包括黄鳝地岭在内。1991年5月20日,因林场改制,大衙镇政府将荔枝基地发包给电白县农业局,承包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止。2006年6月1日,电白县农业局退出承包,第三人周小勇以茂名市香荔果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林头镇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林头镇政府将上述荔枝基地承包给第三人周小勇,按原承包范围不变,承包期限从2012年7月31日原承包期满后,再延续承包50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62年7月31日止)。原告书房河合作社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原告于2012年6月份起,已取回黄鳝地岭进行管理使用至今,并自2014年至今已收成荔枝果实三年,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对原告的经营管理进行干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头镇政府以电白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已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了林头镇经济联合总社关于本案争议的黄鳝地岭的确权申请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遂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茂电法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3月17日,电白区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作出《关于终止黄鳝地岭调处程序的通知》,终止该案的调处程序。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恢复诉讼。之后,因被告林头镇政府坚持要求对原告持有的NO.00076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的书写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确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6年6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6)文鉴字第32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NO.00076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手写字迹不是其标称时间“1990年5月26日”书写形成,而是形成于1995年前后。被告为申请鉴定用去鉴定费11540元。另查明,原告持有的NO.00076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的领证单位“大衙镇大群大队书房河生产队”,原告原以电白县林头镇大群管理区书房河经济合作社名义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名称的变更,其向本院提供了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大群村民委员会及电白县林头镇大群村书房河第一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记明了“大衙镇大群大队书房河生产队”是“电白县大衙镇大群管理区书房河经济合作社”的前身,现变更为“电白县林头镇大群村书房河第一经济合作社”和“电白县林头镇大群村书房河第二经济合作社”,同时,电白县林头镇大群村书房河第一经济合作社也证明原登记领证单位电白县大衙镇大群大队书房河生产队的山林权证(NO.000766号)中的黄鳝地岭划归电白县林头镇大群村书房河第二经济合作社所有。又查明,经查询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茂名市香荔果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大群村民委员会及电白县林头镇大群村书房河第一经济合作社证明,证明原告名称的演变过程,现原告名称变更为电白县林头镇大群村书房河第二经济合作社,本院予以认定。因电白县林头镇大群村书房河第一经济合作社表明原登记领证单位电白县大衙镇大群大队书房河生产队的山林权证(NO.000766号)中的黄鳝地岭划归电白县林头镇大群村书房河第二经济合作社所有,故原告可单方提起本案的诉讼。本案原告以被告长期占用属原告所有的黄鳝地岭不肯退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清理占种的作物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第三人的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争议的黄鳝地岭是否属原告所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存在占用黄鳝地岭的行为;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依据是否充分。关于本案争议的黄鳝地岭是否属原告所有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主张黄鳝地岭属原告所有,提供了电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登记领证单位为大衙镇大群大队书房河生产队,山名为黄鳝地岭,面积为80亩,NO.00076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第一联在案为证,且经本院查实,NO.00076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与在政府档案部门存档的NO.000076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第三联(县府存)内容完全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物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原告持有载明是电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证,在该证未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日,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名称演变过程的证据,可证明原告是NO.00076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记载的黄鳝地岭的权属人,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持有的NO.000766号《电白县山权林权证》经鉴定其书写字迹不是其标称时间“1990年5月26日”书写形成,而是形成于1995年前后,从而认为该证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无效证件、是伪造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形成于1995年前后”的鉴定意见表达不确定,不明确表明是形成于哪一年。其次,林权证的书写笔迹形成时间与标称发证日期不一致,是否导致该林权证是伪造的,应由发证部门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认定,但被告及第三人目前均未能提供发证部门或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该林权证是无效或伪造的证据,所以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无法采信。被告坚持要求鉴定,应自行承担鉴定费用。由于本案原告是基于物权请求权提起本案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又提出被告对黄鳝地岭有超过20年的使用事实,这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对黄鳝地岭的权属争议问题,被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占用黄鳝岭的行为。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确认,原告从2012年6月份起,已取回黄鳝地岭进行管理使用至今,且自2014年至今已收成黄鳝地岭上种植的荔枝果实三年,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对原告的经营管理进行干涉。所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土地使用承包协议书》,但自2012年6月份起,被告及第三人已不存在实际占用原告黄鳝地岭的行为。据此,原告称被告仍存在占用黄鳝岭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停止占用原告土地的行为、限期清理占种的作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占用原告黄鳝岭造成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额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持有黄鳝地岭的权属证书并自认于起诉前已取回上述山岭及附属荔枝树木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电白县林头镇大群村书房河第二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电白县林头镇大群村书房河第二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小丹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邓丽云速 录 员  蔡子茵第3页共1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