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高秀荣与李冬喜、陈西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荣,李冬喜,陈西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1016号原告:高秀荣,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喜,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陈西花,又名陈希花,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守帅、王振,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荣与被告李冬喜、陈西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德森,被告李冬喜、陈西花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守帅、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32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按月息1.5%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间,二被告称做生意,陆续借原告现金56万元,借杨月英86万元,借陈振忠30万元。因一直未还,2014年12月7日,二被告分别给三人打了总借款条。并于12月8日向三人和另一债权人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8日前将所有借款及利息全部还给以上出借人,若到期不还,愿用其现在所居住的房屋做抵押。可是之后,其仅在用两套房给杨月英抵债837201元之外(其仍欠杨月英23250元),未对原告和陈振忠偿还。2016年4月5日,杨月英同陈振忠和原告协商,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于原告,4月6日,电话通知了被告。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冬喜、陈西花辩称,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李冬喜是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冬喜所借原告的上述款项,用于红安公司所开发的红安帝都项目,因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李冬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外借款3000余万元,包括原告的款项在内,均用于项目建设,因李冬喜经营的红安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政府监管、帮扶,所以非法集资的处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影响较大,非法集资罪名成立,原告的债权将不受法律保护,其应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追偿;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在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借原告56万元是事实,但在2015年10月4日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转账5万元,现欠原告51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对杨月英、陈振忠名下的债权不享有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杨月英、陈振忠是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不知情,如转让,该行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二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款条、还款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通话录音光盘及笔录,被告李冬喜、陈西花提交了离婚证、转账明细单、安阳市龙安区处置领导小组证明及文件、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被告李冬喜、陈西花分别向原告高秀荣及案外人陈振忠出具借据,借据记载借款金额分别为56万元及30万元。二被告于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向杨月英出具五份借据,共计借款86万元。2014年12月8日,二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其中记载“债务人李冬喜、陈希花于2014年12月8日向债权人杨月英86万元、高秀荣56万元、苍玉风30万元、陈振忠30万元,合计202万元借款,承诺人承诺如下,于2015年11月8日前将所有借款及本息全部还给债权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将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德隆街广厦新苑A区2号楼16层01号房屋、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号房屋做抵押,特此承诺。债务人:李冬喜、身份证:,陈希花、身份证:。”2016年4月5日,杨月英及陈振忠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分别将对二被告的债权23250元及30万元转让给原告。二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登记离婚。原告称二被告已将两套房屋抵顶杨月英借款837201元,现尚欠杨月英23250元,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其与李冬喜的通话录音,称其已将与杨月英、陈振忠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进行告知,二被告辩称杨月英及陈振忠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债权人并未通知二被告,对二被告不生效。被告提交转账明细清单,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二被告偿还的系利息。二被告提交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及证明,称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公司因涉嫌集资,已进入政府监管、帮扶企业名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秀荣主张要求被告李冬喜、陈西花偿还借款本金883250元,提交借款条、还款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称二被告已将两套房屋抵顶杨月英借款837201元,现尚欠杨月英23250元,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二被告辩称杨月英及陈振忠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未通知二被告,对二被告不生效,但受让人高秀英以电话方式通知被告也应视为完成通知义务,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二被告称其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称5万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由于借据及还款承诺书均未约定利息,该5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83325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偿还之日止,由于还款承诺书记载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且未有约定利息,故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883250元、年利率6%计算;2015年12月21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833250元、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提交安阳市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及证明,称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公司因涉嫌集资,已进入政府监管、帮扶企业名单,本案应中止审理,但还款承诺书系二被告书写,且未举证证明安阳市红安房地产公司的集资行为已进入刑事立案程序,故二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冬喜、陈西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秀荣借款本金83325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883250元、年利率6%计算,2015年12月21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833250元、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高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36.25元,合计17569.25元,由原告高秀荣负担994.25元,被告李冬喜、陈西花负担16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