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执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范华盈与金沙县西洛乡红星煤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华盈,金沙县西洛乡红星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333号申请执行人范华盈,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西洛乡。被执行人金沙县西洛乡红星煤矿。法定代表人张中仕。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金沙县西洛乡红星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金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范华盈申请执行金沙县西洛乡红星煤矿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金沙县西洛乡红星煤矿应支付申请人范华盈运费人民币734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负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经查询无银行存款。申请人亦不能提供本案其他可供执行的条件,同意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方世康审判员 武 勇审判员 孙 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