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桂萍与李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桂萍,李学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萍,居民,滨州市环保局监察支队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审被告):寇如千,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居民,滨州市环保局监察支队职工,住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路548号环保局家属楼3号楼1单元4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庆,居民。上诉人赵桂萍、寇如千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寇如千与李学庆连带偿还本案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199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65条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45条的规定,寇如千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寇如千与李学庆恶意串通、欺骗赵桂萍,转移其自己的风险,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寇如千辩称,首先本案中不存在借用账户的问题,我方只是接受赵桂萍的委托为其出借款项,而且款项已经得到了借款人李学庆和上诉人赵桂萍的认可,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我方在履行委托义务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对赵桂萍借款无法收回的事实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其次,我方在履行委托过程中,并无恶意串通超越代理权限的过错行为,因此赵桂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赵桂萍的上诉请求。寇如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方不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接受赵桂萍的委托为其出借款项后,向李学庆付款的方式存在多样性。我方本就在李学庆处享有债权,在合理期限内均有权收回。以赵桂萍出借款冲抵债权并无不当。且该款冲抵后,李学庆又重新为赵桂萍出具借据,并连续九个月直接向赵桂萍支付本息,赵桂萍也已经全部接受。以上事实可看出,我方接受委托向李学庆出借款行为已经完成,且赵桂萍同时认可并接受了这一事实。之后该借款赵桂萍何时要求收回,并没有继续委托我方,故我也没有为其监管的义务。第二,我以冲抵方式收回自身借款,同时完成委托付款的行为已经向赵桂萍进行了口头说明。而赵桂萍否认这一事实,且认为我存在隐瞒行为,但在一审中并没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第三,赵桂萍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出借款项时,对借款存在风险是明知的,其借款不能收回的法律风险不能归责与上诉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在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我接受委托系无偿的,接受委托后,向李学庆出借款项的行为是赵桂萍明知的。李学庆也向赵桂萍出具了欠据,并连续九个月向其支付本息。在完成该项委托事项过程中,我并没有故意给赵桂萍造成损失的意思表示。其次,我在接受委托并完成委托事项过程中,没有重大过错。我完成委托事项时,李学庆是有偿还借款能力的。李学庆出事是在九个月后,由于李学庆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才发现李学庆资金出现问题。而在出借资金时,我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超出赵桂萍的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赵桂萍提出诉讼的诉讼请求系,认为上诉人出借账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据此请求判令上诉人与李学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一审判决却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明显超出被上诉人赵桂萍的诉讼请求范围。赵桂萍辩称,1、寇如千上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寇如千出借银行账户是其原审中已经承认的事实。2、其主张与李学庆并无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寇如千在原审中明确告知法庭其将十万元存款“交给”李学庆时,李学庆明确表示说:“有存款的或者还款的我就给你”就是说当时李学庆对是否存在获得款项的可能不确定。可以说李学庆在寇如千得到赵桂萍借款前都不知道寇如千以自己的名义向赵桂萍借款的事实,所以本案的借款是寇如千为了获得自己的利益谋划的骗局,其主观恶意显而易见。3.李学庆出具借条后并未支付九个月的利息,而是仅仅支付了四五个月的利息,九个月是原审法院按照法定标准依法裁定的,因此寇如千应该清偿责任,其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风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赵桂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风学、寇如千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3万元;2.本案所需诉讼费用均由李风学、寇如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桂萍与寇如千系同事关系。经寇如千介绍,赵桂萍将其存款存在利息较高的李学庆处,2012年12月24日,赵桂萍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寇如千个人账户10万元借款让其转给李学庆,后因寇如千与李学庆早有借贷关系,寇如千并未将该10万元转给李学庆,而是将该10万元冲抵其与李学庆之间借款。同日,李学庆向赵桂萍出具收据一份。双方均认可借款口头约定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李学庆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1月29日向赵桂萍偿还借款3000元、2013年2月18日偿还借款3000元、2013年4月3日偿还借款3000元、2013年5月8日偿还借款3000元、2013年8月2日偿还借款2000元、2013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5000元,以上共计1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赵桂萍提交的借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寇如千、李学庆陈述,能够证实李学庆向赵桂萍借款10万元,且赵桂萍已将借款足额实际交付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寇如千对李学庆的欠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果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首先,对赵桂萍所提寇如千出借银行账户依法应与李学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原审认为,因寇如千在本起借款关系中主要行为是提供银行账户完成赵桂萍与李学庆借款的实际履行,借款关系的相对人为李学庆、而非寇如千,赵桂萍与寇如千之间并未设立借贷关系,寇如千非借款方或保证人,赵桂萍亦无证据证明寇如千、李学庆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赵桂萍利益的行为,且李学庆已承认收到赵桂萍交付的上述款项,故赵桂萍要求寇如千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次,通过本案确认的事实可以确认,赵桂萍与李学庆事先并不相识,寇如千的介绍对赵桂萍与李学庆设立借贷关系起到一定促成作用,同时赵桂萍将出借款打入寇如千账户,其目的是委托寇如千完成向李学庆的交付,但寇如千并未如赵桂萍所愿完成此项支付,而是借此款冲抵了其与李学庆早就存在的借款,并且对该事项向赵桂萍予以隐瞒,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寇如千与李学庆之间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但寇如千应对李学庆的不能偿还后果,基于上述借款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对李学庆不能偿还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赵桂萍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明显过高,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审确认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李学庆每月所还的款项在扣除应付利息后,超出部分应抵充借款本金。原审对所偿还的1.9万元做以下认定: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李学庆付利息2460元,还本金54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付利息1291元,还本金1709元;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付利息2872元,还本金128元;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付利息2268元,还本金732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付利息2000元;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付利息5000元。李学庆多付的利息在借款本金10万元中抵充后,尚欠赵桂萍借款本金96891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应付利息为33236元,李学庆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12月31日所还的利息7000元抵充其此前应付赵桂萍借款利息,抵充后李学庆所欠赵桂萍借款本金96891元及利息26236元(33236元-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桂萍借款本金96891元及利息26236元;二、被告寇如千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李学庆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赵桂萍承担50%的赔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赵桂萍负担197元,被告李学庆、寇如千负担276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寇如千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赵桂萍以寇如千出借账户和寇如千与李风学恶意串通为由,要求寇如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赵桂萍将款项付至寇如千账户,系借贷双方对支付方式的约定,李风学亦认可该付款方式,赵桂萍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能清偿与寇如千代收本案借款有何关联。故赵桂萍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桂萍主张寇如千与李学庆恶意串通,导致本案借款不能清偿。经查,本案借款交付后,李学庆曾支付过9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从李学庆支付利息的行为来看,李学庆尚能正常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时不存在赵桂萍所主张的寇如千转移风险的情况,且赵桂萍无证据证实寇如千与李学庆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赵桂萍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赵桂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寇如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赵桂萍对寇如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赵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赵桂萍负担197元,李学庆负担2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赵桂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诗君审判员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瑞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