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非诉行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庄卫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庄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非诉行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陈俊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庄卫国。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庄卫国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澄非诉行审字第008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定书: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澄工商案[2014]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执执行。被执行人庄卫国应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缴纳罚款10万元。因被执行人庄卫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庄卫国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对本院的查控、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庄卫国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非诉行审字第0085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蒋 东执行员 张晓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