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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64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2年6月1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熊瑾,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1230995。被告:闵某1,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罗渊,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346041。原告刘某诉被告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瑾,被告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男孩闵某2。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和睦相处,生活甜甜美美。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不知为什么好好的家庭要离婚?被告称没有夫妻感情,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离婚的要求。之后,被告对原告就不管不问,采取冷暴力,对小孩也不关心,每天晚上3.4点钟回家,对家庭极不负责。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单位及桃花派出所领导进行了调解,被告当日写下保证书。当日下午原、被告回家后,被告对原告又发脾气,很不友好,原告与被告说话,被告也不理,被告对原告采取冷暴力迫使原告提出离婚。由于被告身为公安警察,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分割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闵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受理等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06年生育儿子闵某2。证据二、被告闵某1购车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购买了小型轿车一辆,购车金额为132900原,此车目前被告在使用中,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证据三、房屋产权证三份,证明原、被告共有房产三套,应作为夫妻财产依法分割。1、南昌市东新乡永康路129号南昌小商品城5栋4单元103、302室,面积132.71平方,2011年10月31日购买,价值61万元(南房权证东新乡字第××号);2、坐落西湖区建设西路1285号龙盛建设佳园4栋2单元303室,面积136.55平方,2007年12月12日购买,价值约45万元(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3、坐落西湖区振中住宅区2栋3单元708室,66.06平方,2015年4月购买,价值59万元(洪房权证西字第××号);三套房产全部购买于婚后,只有振中住宅区的房子有20万元的贷款。证据四、被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承诺不再在外面找女人,如果再犯就净身出户。证据五、原、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在自己家里自行拍摄的视频,证明被告承诺在外面不再找女人,好好经营家庭,不再提出离婚。证据六、被告与婚外第三者在一起时被抓现场视频,证明被告的确在婚外与第三人有长期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证据七、被告与婚外女人的亲密照片,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除了与上述视频内的女人以外还与其他女人单独旅游,并公然拍下多张亲密合影,被告早已违反了夫妻忠诚义务。被告闵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正如原告所说在共同生活中和睦相处,生活甜甜美美。被告不存在提出离婚之事,原告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2、小孩闵某2出生起就一直在被告父母的帮助下成长,小孩生活的很幸福,也非常优秀,多次得到学校的奖励,为了孩子的成长不要解散这个家庭;3、坐落于东新乡的南昌小商品城店面是被告父母出资以被告名义登记送给原、被告小孩闵某2的,因小孩未成年所以没有单独登记房产。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儿子闵某2的奖状和考试试卷,证明小孩闵某2从出生起一直在被告父母的帮助下成长,孩子很优秀也很幸福,得到了很多奖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闵某2。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期原告认为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且对其采取冷暴力,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只是近期原告认为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双方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破裂,只要被告今后注意加强与原告沟通,加倍关爱妻儿,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给双方和年幼的孩子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诉被告闵某1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聂文吝人民陪审员  简 琼人民陪审员  李孜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剑玻速 录 员  张蒙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