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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代建飞,李海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辉宇,刘鹏飞,代建飞,李海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辉宇(绰号蒲二娃),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黔江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同日由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利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鹏飞(别名刘鹏),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被告人代建飞,男,1996年2月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云霁,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海,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2011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辉宇、刘鹏飞、代建飞、李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辉宇及其辩护人梁利军、被告人代建飞及其辩护人张云霁、被告人刘鹏飞、李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聚众斗殴的事实2015年9月9日21时许,李某(另案处理)在黔江区南海鑫城三楼“缪斯酒吧”喝酒期间,与该酒吧的老板朱某发生纠纷,孙某(另案处理)上前劝李某,并与其发生争执,期间,孙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划伤,被他人劝开后,双方离开。因李某被孙某用水果刀划伤,在路上打电话给孙某要说法,双方便约定在黔江区南海鑫城打架,李某遂邀约被告人刘鹏飞、李海等人帮忙,刘鹏飞又邀约代建飞等人帮忙打架,孙某邀约被告人蒲辉宇等人帮忙打架。之后,孙某、李某、刘鹏飞、代建飞、李海、蒲辉宇等人均持砍刀在黔江区南海鑫城楼下“森马服装店”外面的坝子上相互对砍,在斗殴过程中,李某被孙某、邹某持砍刀砍伤,蒲辉宇被李某一方砍伤。经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蒲辉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6年3月21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城东街道龙达居底楼将被告人刘鹏飞抓获归案;2016年3月18日21时,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城东街道南海鑫城将被告人代建飞抓获归案;2016年3月30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XX街道XXX家属院X单元X-X将被告人蒲辉宇抓获归案;2016年5月4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黔江区城东街道三元宫路将被告人李海抓获归案。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蒲辉宇在其城东街道扶贫办家中容留徐某、曾某、陈某、蒲某、尚某等人吸食毒品。3月31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对蒲辉宇、蒲某、陈某、曾某、尚某等人进行尿液检测,其结果均呈阳性。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蒲辉宇、刘鹏飞、代建飞、李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蒲辉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蒲辉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蒲辉宇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蒲辉宇系受他人邀约参与斗殴,虽为积极参加者,但作用小于组织者;2、对方所受伤害并非蒲辉宇的行为所致;3、蒲辉宇取得对方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鹏飞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代建飞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代建飞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代建飞具有坦白情节;2、代建飞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3、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4、相对方有较大过错;5、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海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李某表示对被告人蒲辉宇的行为表示谅解;蒲辉宇当庭表示对其余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及提取笔录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刘鹏飞、代建飞、李海、蒲辉宇以及同案关系人孙某、邹某、李某、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朱某、陈某、徐某、蒲某、尚某、曾某、汪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飞、代建飞、李海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辉宇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同时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鹏飞邀约他人,为邀约者,且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系首要分子,蒲辉宇、代建飞、李海持械积极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四被告人均为主犯,其中代建飞的作用要小于其他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蒲辉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蒲辉宇、李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某在案发后对蒲辉宇的行为表示谅解,蒲辉宇对其余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四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蒲辉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代建飞的辩护人提出对代建飞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代建飞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经查,被告人代建飞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辉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三、被告人刘鹏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四、被告人代建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陈思兰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洪蜻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