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2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锦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呼和浩特市家益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锦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家益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2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锦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212号(立达国际商场19层)。法定代表人:王云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家益通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绿洲现代城2号楼7013号。法定代表人:戈舒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锦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家益通��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益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上诉人家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本案合同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涉案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家益通公司辩称:本案不符合撤销的条件,不存在显失公平,撤销权已过期。家益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锦联公司向家益通公司支付欠款190000元(38000元×5年=190000元,按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5年,锦联公司每年应向家益通公司支付欠款38000元计算),判令锦联公司向家益通公司支付欠款25000元(5000元×5年=25000元,按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5年,锦联公司每年应向家益通公司支付欠款5000元计算)。合计215000元;二、判令锦联公司向家益通公司支付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的欠款利息2820.8元(按43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2820.8元计算),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的欠款利息5641.6元(按86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5641.6元计算),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欠款利息8462.4元(按129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8462.4元计算),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欠款利息11283.2元(按172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11283.2元计算),利息应当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共计28208元,以上一、二两项请求总计金额243208元。3、锦联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锦联公司反诉请求:撤销《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工程补充协议》的第四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12月19日,内蒙古业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甲方)与家益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就呼和浩特市中山西路212号立达国际商场(房产证号:呼回Q000089)强电工程承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按照甲方确定的方案,乙方承包范围包括地下室低压配电系统改造,配电柜、电缆及桥架采购安装、各层配电箱,消防强电连接等工程,直到满足主楼1-19层的用电需要。2、工程造价:甲乙双方共同确认40万元包干价,包括材料和人工等,所有为完成上述承包工程所发生的费用。3、工程款的支付:本协议书生效后,在乙方进场施工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额的10%,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乙方承包的竣工验收达到使用条件,自甲方接受之日起1年内支付工程款的40%,剩余50%工程款自甲方接受之日起2年内付清。4、乙方的长期收益:甲方自接受之日起第3年开始,每年年底之前支付乙方上述垫资款36万的10%,计每年3.8万元,共支付10年,合计38万元。……。双方在协议落款处分别签字盖章。2009年4月,内蒙古业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甲方)与家益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写明乙方承揽的甲方汗堂酒店强电工程已于2009年1月20日完工,为使消防验收达标新增如下工程:1、工程范围:消防备用电源、消防泵电源、消防控制室双电源切换箱、消防电梯双电源切换箱、风机及稳压泵切换箱、电容柜改造及安装等工程。2、工程造价:新增工程总造价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3、工程款的支付: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在一星期内支付乙方4万元,在两个月内再支付4万元,现金共计8万元。剩余工程款5万元在1年内付清。4、乙方的长期收益:甲方从第3年开始每年年底之前支付乙方上述垫资款5万元的10%,计每年5000元共支付10年合计5万元。……。双方在协议落款处分别签字盖章,其中甲方处签署日期显示2009年4月4日,乙方处签署日期2009年4月5日。另查明,2009年3月20日,家益通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内容载明:呼市中山路212号立达国际商场建设的汗堂酒店内部电气改造工程,于2009年1月20日前全部达到送电要求,但甲方不具备送电条件,至今未送电,家益通公司已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2009年1月20日)按时竣工。可以转交甲方使用,内蒙古业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进行盖章确认。锦联公司已按照两份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履行完毕支付价款义务,但未按照两份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向家益通公司支付长期收益。又查明,2010年5月27日,内蒙古业龙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锦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1、两份协议中的第四条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条款,应否撤销;2、双方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双方在签订两份协议之时均可预见二份协议第四条将产生的后果,双方的约定均未显示家益通公司具有优势地位。同时,锦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没有经验的前提下轻率签约,故该协议并未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愿,也未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两份协议中的第四条均不是显失公平的条款,依法不应被撤销,一审法院对锦联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需明确以下两个问题:一、《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条如何解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本条款的文义解释认为,该条款真实意思表述应为:“甲方自接收之日起第3年开始,每年年底之前支付乙方上述垫资款36万的10%,计每年3.6万元,共支付10年,合计36万元”二、《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的“接收之日起第3年开始”如何确定。《工程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的“第3年”如何确定。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可以明确,2009年1月20日为竣工时间,具备交付锦联公司使用的条件,故接收之日可以确定为2009年1月20日,接收之日起第3年应为2011年。《工程补充协议》是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项目基础上增加工程项目,同时与《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相似,也约定了“第3年”,同时双方《工程补充协议》的签订和生效时间也为2009年,故一审法院认定“第3年”的起算时间也应当为2009年,相应的“第3年”为2011年。综上,关于家益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分别按照《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四条及《工程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由锦联公司从2011年开始,每年12月31日前,向家益通公司支付3.6万元+0.5万元=4.1万元。因家益通公司仅请求从201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款项,共四年,非五年,故依据家益通公司的诉请,锦联公司应支付家益通公司4.1万元×4年=16.4万元。关于家益通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基于家益通公司的诉讼主张而进行调整,具体计算标准及依据如下: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2万元(4.1万元×2)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2.3万元(4.1万元×3)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6.4万元(4.1万元×4)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锦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家益通公司支付16.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2万元(4.1万元×2)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2.3万元(4.1万元×3)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6.4万元(4.1万元×4)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家益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锦联公司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70元,家益通公司负担120元,锦联公司负担2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锦联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定性,两��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是家益通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主楼的用电需要并交付使用,符合承揽合同特点,并非工程建设,故对于锦联公司主张两份协议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上述两份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且已超过法定的1年撤销期限,故锦联公司认为合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锦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上诉人锦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雪 松审 判 员 吴 芳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