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2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伍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绰号“阿某”),女,公民身份号码×××1127,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2014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6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小霞、代理检察员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凌晨,欧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伍某,并约定在广宁县欧某的出租屋内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吸毒人员江某在该出租屋内以100元的价钱向被告人伍某购买一小包毒品××,并与欧某、李某、陈某乙、陈某甲一起吸食该毒品。凌晨2时许,公安干警在欧某的出租屋楼下抓获被告人伍某,当场在其身上搜获八小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和100元人民币;公安干警随即进入欧某的出租屋内,当场抓获吸毒人员欧某、李某、陈某乙、陈某甲、江某,并搜获白色晶体两包以及插有吸管的矿泉水瓶一个。经鉴定,在江某身上挂包内搜获的白色晶体一包,在伍某身上挂包内搜获的白色晶体八包,在欧某出租屋内搜获的白色晶体二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6.26克。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伍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我没有卖过毒品给江某。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凌晨,欧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伍某,并约定在广宁县欧某的出租屋内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吸毒人员江某在该出租屋内以100元的价钱向被告人伍某购买一小包毒品××,并与欧某、李某、陈某乙、陈某甲一起吸食该毒品。凌晨2时许,公安干警在欧某的出租屋楼下抓获被告人伍某,当场在其身上挂包内搜获八小包白色晶体,净重4.38克和人民币100元;公安干警随即进入欧某的出租屋内,当场抓获吸毒人员欧某、李某、陈某乙、陈某甲、江某。在江某身上搜获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62克;在欧某出租屋内搜获两包白色晶体,净重1.26克;并搜获插有吸管的矿泉水瓶一个。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鉴,搜获的白色晶体净重6.26克中(被告人伍某4.38克、欧某1.26克、江某0.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伍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由于其在审判期间怀孕,不宜收监执行,本院依法作出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考验期限一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宁公(刑)勘(2016)0003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反映2016年4月21日11时许,民警对广宁县欧某出租屋进行勘察的情况。(二)物证反映民警对在被告人伍某身上搜获的八包白色晶体进行称重,净重分别为0.72克、0.38克、0.47克、0.22克、0.49克、0.38克、0.97克、0.75克,共4.38克,同时搜获人民币100元;在江某身上搜获的白色晶体一包进行称重,共净重0.62克。在欧某出租屋内搜获的两包白色晶体进行称重,净重分别为0.91克、0.35克,共1.26克的情况。(三)宁公(司)鉴(化)字(2016)037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反映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伍某身上挂包内搜获的白色晶体八包,在江某身上挂包内搜获的白色晶体一包,在欧某出租屋内搜获的白色晶体二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四)书证1、(2014)肇宁法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2014)肇宁法刑执字第4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6)宁司矫解通第50号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反映被告人伍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依法作出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考验期限一年),于2016年6月2日社区矫正期满的情况。2、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反映2016年4月21日,伍某、陈某甲、陈某乙、江某、李某、欧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并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新常住人口信息,反映被告人伍某的基本户籍情况。4、抓获经过,反映被告人伍某被抓获的情况。5、通话记录,反映2016年4月21日凌晨,欧某手机(134××××0553)主叫被告人伍某手机(136××××8734)的情况。(五)证人证言1、江某证言(2016年4月21日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4月21日凌晨,我去到广宁县欧某的家,当时欧某和他三个朋友(全是男的)聊天,欧某打电话给伍某(别名“阿某”)要她拿毒品过来。过一会伍某来到欧某的家,卖了3小包给欧某,其中一小包被我用100元买了。然后伍某拿了钱就走了,欧某和他的朋友就以“煲猪肉”方式吸食××。我是通过欧某联系伍某购买毒品的,大概十几次,每次100元1克××。公安人员在我身上扣押的两小包××,是我从伍某处购买的一小包拆分出来的。2016年8月12日证言,主要内容:我只是在2016年4月21日晚上通过欧某向“阿某”购买过毒品一次。2016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我和欧某、陈某乙、“水鱼聪”还有三个男子在欧某的出租屋内。欧某说“阿某”的货很好,就打电话给“阿某”。十多分钟后欧某叫陈某乙到楼下去拿,然后我们一起吸食××。这次买货是“水鱼聪”给200元陈某乙。另外,证人江某对一份十二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11号照片的人就是“阿某”(辨认照片说明:11号照片是伍某)。2、陈某甲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我和欧某、陈某乙、阿媚、李某在欧某的出租屋。欧某用矿泉水瓶吸食××,期间他说阿某的货(××)不错,就打电话叫阿某送货过来。不到十五分钟,有人敲门说是“阿某”,欧某开门让她进来。阿某在屋内的动作我没留意,阿某走后半小时就被警察抓获,警察带阿某敲门后也把我们抓获了。另外,证人陈某甲对一份十二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11号照片的人就是“阿某”(辨认照片说明:11号照片是伍某)。3、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4月21日凌晨0时30分,我去到欧某出租屋,屋内已经有欧某、陈某乙、陈某甲(“阿B”)、阿媚。几分钟后“阿某”过来出租屋,阿媚将100元放在出租屋大厅的桌面,“阿某”进来就把一小包××放在桌面,拿了阿媚的100元就走了。我在欧某的出租屋内见过“阿某”向别人出售毒品,有三次,都是在2016年4月中旬。每次都是晚上十二点左右,“阿某”每次送毒品来以后都是把毒品放下来后收了钱就走,是一个绰号叫“老虎仔”的人付钱。另外,证人李某对一份十二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11号照片的人就是向阿媚出售毒品的“阿某”(辨认照片说明:11号照片是伍某)。4、陈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4月20日22时许我和阿媚、肥仔飞在欧某的出租屋。阿媚问欧某有无野(××),无就叫人送过来。欧某就电话联系阿某送只(××)来,我在弄电脑,没注意他们两个如何联系。凌晨1时许,阿某来敲门,她进来后就将一小包毒品××放在桌面,她收起放在台面的100元人民币就走人了。我被抓获当晚在欧某出租屋吸食的××就是阿某贩卖的,阿媚出了100元。我只去过欧某出租屋吸毒一次。另外,证人陈某乙对一份十二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11号照片的人就是出售毒品的“阿某”(辨认照片说明:11号照片是伍某)。5、欧某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4年年底开始在广宁县租了一间出租屋,2016年4月20日晚上九点多,阿媚、陈某乙、陈某甲过来我出租屋,阿媚提议买点××吸食,我就用手机(134××××0553)打阿某电话,叫她送一小包过来。阿某过来出租屋给了我们一小包××,阿媚拿出100元给阿某。阿某走后我和阿媚、陈某乙、陈某甲、李某开始吸食××,过了大约半小时,我们被民警抓获。在我身上搜出的两小包××和一小包麻果是我于2016年4月19日,李某、陈某乙、阿媚来过我出租屋吸食毒品,也是叫阿某送1克××过来,阿媚用300元买的,我偷偷从每一小包毒品留了一些。我自己向阿某购买过一次毒品是在4月初。2016年8月11日证言,主要内容:我不认识叫“老虎仔”的男子,也没有叫“老虎仔”的男子在我出租屋内向伍某购买毒品;2016年4月19日晚上和同年4月21日凌晨都是我打电话给伍某购买毒品××,然后由伍某将毒品送到我出租屋,在我出租屋内没有其他人向伍某购买毒品。另外,证人欧某对一份十二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11号照片的人就是贩卖毒品的“阿某”(辨认照片说明:11号照片是伍某)。(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伍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在2016年4月21日凌晨12点半,欧某打电话叫我先过去他出租屋,我在出租屋见到四男一女,有欧某、肥仔飞、洪杰、另外的一男一女不认识的。那女的看我脸色不好叫我去看医生。欧某指着客厅台面放着的100元钱叫我拿去,期间我将自己携带的一小包毒品××放到台面,当时是请他们吃。这时屋内的人在吃夜宵,我闲聊一下就走了。在我身上搜出的利是封写着数字,是我教儿子写上去的。我身上的毒品是我在已故丈夫(光头四)的旧屋里发现的,本来有九小包,还有一小包已经送给欧某,其他是我自己吸食。平常欧某都是这样拿钱给我小孩的。以前偶尔会去欧某出租屋,但在2016年4月18日和19日没有去过。另外,被告人伍某对一份十二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12号照片的人就是在欧某出租屋叫她去看医生的人(辨认照片说明:12号照片是江某);对四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分别辨认出欧某、陈某乙、李某,陈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搜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伍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伍某提出我没有卖过毒品给江某的辩解;经查,本案有证人江某、阳某、陈某乙、李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罪的行为,故其提出没有卖过毒品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之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李月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11页共1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