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陶福次与蒋友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福次,蒋友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931号原告:陶福次,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宏,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友意,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原告陶福次与被告蒋友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明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福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472.58元,即医疗费2146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0天)、营养费6000元(60元/天×10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7400元(74元/天×100天)、护理费740元(74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232.58(10000元+12032.5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7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钟山县公安镇往廖屋方向行驶,行驶至公安镇至廖屋村4公里+800米处,与前面相向行驶的被告蒋友意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4日至2月14日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闭合性性骨折、右小腿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污染。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予公正判决。被告蒋友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所主张的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过高的赔偿款项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同时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500元给原告,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被告蒋友意承认原告陶福次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陶福次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1465.17元,有钟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医药费清单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0天)、营养费6000元(60元/天×100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误工费7400元(100天×74元/天)、护理费740元(10天×74元/天),符合《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证明书》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往返医疗住地确实需要花费一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146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7400元(100天×74元/天)、护理费740元(10天×74元/天)、交通费100元(酌情支持),共计36305.17元。被告蒋友意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032.6元(10000元+18065.17元×50%),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240元,两项共计27272.6元;不足部分9032.6元(18065.17×50%)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主张其另行支付给原告500元,原告予以承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67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友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福次损失26772.6元;二、驳回原告陶福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缓交28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严昱婷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