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鲁令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陈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令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陈卫东,安庆市纤维检验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914号原告:鲁令上,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程竹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旺,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万家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卫东,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庆市纤维检验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吴泉峰,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江道州、陈卫东,该所职工。原告鲁令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宜城营业部)、陈卫东、安庆市纤维检验所(以下简称纤维检验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令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竹兰、被告财保宜城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东、纤维检验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鲁令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90.66元、误工费300元/天×180天=54000元、护理费104.36元/天×90天=9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0835.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8时35分,被告陈卫东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龙眠山路清怡纺织厂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三轮车相碰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2天,并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该事故经四大队处理,由被告陈卫东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纤维检验所为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安庆市苏宁电器外包送货人员,全靠体力辛苦工作,收入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从事体力活,失去工作,收入减少。财保宜城营业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赔偿的项目在质证及辩论时一并说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财保宜城营业部不承担。陈卫东、纤维检验所均未作答辩。鲁令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具体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土地征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土地已经被征收,且原山湖村改为山湖社居委,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卫东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被告纤维检验所为车辆的所有人。四、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等事实。五、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2天并行内固定的事实。六、医疗费发票原件五张、证明原告住院后相关门诊治疗医疗费计590.66元。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系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后续费用和误工费等损失的依据。八、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了确定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为1520元。九、劳务承包合同、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以及工资表九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六安市云飞物流有限公司承包的安庆苏宁电器公司从事电器配送运输业务,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9000元。十、六安市云飞物流有限公司在安庆负责人丁萌的银行流水,证明安庆苏宁电器公司货物运输结算由丁萌负责,云飞物流公司将工资支付给丁萌,由丁萌统一发放的事实。十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被告陈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财保宜城营业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需要法人签字,且未提供具体的征地协议,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田地全被征收;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出院记录应当是病案中的病历材料,费用由法院酌定;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法庭支持6000元,若原告不服可提出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对第九、十组证据有异议,根据六安市云飞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是2013年3月份承包了该业务,但是配送合同是2014年3月,与实际时间不符。六安市云飞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和安庆苏宁电器公司没有相关的承揽合同,且六安市云飞物流公司与安庆苏宁电器公司也没有承揽合同。运费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是浮动的,不是一成不变的,原告也曾拿过一个月4000元的工资,且证人丁萌为何人不清楚,原告无法证明。银行流水只能证明丁萌的收支情况,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联系。原告所主张的工资过高,也并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认为不合理;对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陈卫东、纤维检验所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陈卫东、纤维检验所均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鲁令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鲁令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2015年2月15日8时35分,陈卫东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龙眠山路清怡纺织厂附近时,与鲁令上驾驶的燃油助力三轮车相碰擦,造成两车受损、鲁令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鲁令上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9日出院。2015年4月16日、6月29日、10月16日、2016年3月1日,鲁令上分别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590.66元。在鲁令上住院治疗期间,财保宜城营业部向鲁令上支付了医疗费费用10000元。陈卫东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是纤维检验所所有。纤维检验所对该车辆在财保宜城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根据鲁令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鲁令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鲁令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鲁令上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左右;被鉴定人鲁令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鲁令上系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山湖村幸福组7号居民,该村于2009年3月改名为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山湖居民委员会;鲁令上田地已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鲁令上受伤前从事承包家电配送业务,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在9000元以上;证据十,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对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的分析,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5日8时35分,陈卫东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龙眠山路清怡纺织厂附近时,与鲁令上驾驶的燃油助力三轮车相碰擦,造成两车受损、鲁令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鲁令上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治疗,鲁令上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3、陪护1人;4、患肢绝对禁止下地负重;5、每2个月复查X线;6、我科随诊。2015年2月15日,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书,陈卫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鲁令上无责任。2015年4月16日、6月29日、10月16日、2016年3月1日,鲁令上分别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分别用去医疗费146.34元、145.44元、153.44元、145.44元,合计590.66元。在鲁令上住院治疗期间,财保宜城营业部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费用10000元。陈卫东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是纤维检验所所有;纤维检验所对该车辆在财保宜城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根据鲁令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12月24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鲁令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1.4%,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鲁令上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左右;被鉴定人鲁令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80日、90日、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鲁令上系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山湖村幸福组7号居民,该村于2009年3月改名为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山湖居民委员会;原告田地已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鲁令上受伤前从事承包家电配送业务,其受伤前九个月平均工资在9000元以上。鲁令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590.6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后期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左右,因此,医疗费共计为10590.66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鲁令上的误工期180日,参照原告收入状况,鲁令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300元/天计算,予以认定,由此计算鲁令上的误工费为300元/天×180天=54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鲁令上的护理期为90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按照每天104.36元计算,鲁令上护理费为104.36元/天×90天=939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鲁令上住院共计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鲁令上的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鲁令上田地已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7、交通费:鲁令上住院治疗22天+门诊4天,每天10元计算为2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鲁令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7000元。9、鉴定费:根据鲁令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520元。综上,鲁令上的损失共计为139095.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鲁令上因陈卫东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由纤维检验所承担赔偿责任。纤维检验所的车辆在财保宜城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保宜城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120000元予以赔偿。财保宜城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宜城营业部应赔偿鲁令上各项损失139095.1元。财保宜城营业部向鲁令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因不在鲁令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令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9095.1元(不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向原告鲁令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鲁令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宜城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莉审 判 员 曹拥军人民陪审员 龙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纪江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