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文兴与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兴,延边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兴,住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号。法定代表人:金哲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勇男,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兴因与被上诉人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延边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兴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开庭中我出具6份证据证明不在当时主治大夫给我做体检的现场,另外脑梗死的病,在2014年11月22日就已证明,医方以脑梗死为由入院记录是不客观、不真实、不负责任的书写。患者的签名不真实,在我申请签定书上,我只承认出院时,在一张32开的纸上签字,我出院一周后才看到入院记录,我不认可入院记录上的签字以及延边医签【2015】023号签定书。延边医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李文兴的上诉。李文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延边医院更正2014年12月2日李文兴住院病案中不客观的入院记录;2.延边医院赔偿因不负责给李文兴造成的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李文兴被人拳击头部。2014年11月22日,李文兴到延边医院急诊外科就诊。其主诉为外伤后头痛、头晕一天。查体,神志清,头部无明显肿胀,胸部无著变,腰部无明显伤痕,活动可,四肢肌力正常,无感觉障碍。头部CT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X线检查示腰椎退变。印象诊断为头部外伤、腰椎退变,医生给予口服药物治疗。2014年11月29日,李文兴以头部外伤8天,头痛、头晕为主诉再次到延边医院急诊内科,内科建议到外科就诊,外科排除外科病变。李文兴以脑梗死为门诊诊断,转到住院部神经内科,因床位紧张,未能办理住院手续。于当晚17时52分预约床位登记后,在门诊接受治疗。李文兴于2014年12月2日以头痛、头晕6天为主诉入住延边医院神经内科,入院记录中现病史记载“该患者缘于入院前6天开始无明显诱因出现头痛、头晕,头痛呈持续性全头部胀痛”。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脑梗死。李文兴实际支付住院医疗费9214.76元。2015年5月4日,延边医学会作出延边医鉴[2015]0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患者(李文兴)头部外伤后到该院急诊外科治疗,一周后到急诊内科就诊,医方(延边医院)的门诊诊疗行为无过错;2.在门诊做头部CT及MRI检查后,诊断为“脑梗死”,医方诊断明确;3.患者以“脑梗死”入住于该院神经内科,医方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没有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4.目前患者的头晕、头痛症状,非医方的诊疗行为所致。综上,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所述的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另查,刘春洁为李文兴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意外伤害险,最高保险赔偿金为1万元,生存受益人为李文兴。李文兴在出院后,曾到该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该保险公司以李文兴所患脑梗死为其自身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为由,拒绝理赔。一审法院认为:李文兴要求延边医院更正2014年12月2日其住院病案中不客观的入院记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审理。李文兴主张延边医院赔偿损失2万元,其中包括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一万元,李文兴已实际支付的住院医疗费9214.76元。李文兴在延边医院被诊断为脑梗死并进行住院治疗,对此李文兴无异议。患有脑梗死并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李文兴要求延边医院赔偿该保险赔偿金1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前,延边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延边医院对李文兴的诊疗行为无过错,符合诊疗规范,没有给李文兴造成人身损害,故李文兴要求延边医院赔偿医疗费9214.76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剩余损失785.24元,因李文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李文兴申请对2014年12月2日延边医院对李文兴的住院记录中的“李文兴”字样是否为电脑技术所制作进行鉴定,庭审中李文兴认可该字迹是其本人的字迹,且该鉴定结果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论,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文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文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文兴要求延边医院更改其病历“主诉”部分的内容,其理由不能成立。制作病历是医疗机构用文字等符号记录病人患病经过和诊疗情况的行为,无论是无明显诱因出现头痛、头晕还是因外伤引起,延边医院已对李文兴作出相应的治疗,故李文兴要求判令延边医院更正病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李文兴要求延边医院赔偿2万元,因延边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延边医院对李文兴的诊疗行为无过错,符合诊疗规范,没有给李文兴造成人身损害,李文兴又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延边医院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李文兴要求延边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文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文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朴 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