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执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潘乌捌、张秀银婚约财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乌捌,张秀银,潘金粦,唐国忠,柳梅英,唐冬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5执612号申请执行人潘乌捌,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张秀银,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潘金粦,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唐国忠,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柳梅英,女,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唐冬凤,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潘乌捌、张秀银、潘金粦与被执行人唐国忠、柳梅英、唐冬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莆民终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潘乌捌、张秀银、潘金粦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国忠、柳梅英、唐冬凤归还彩礼人民币七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作出的(2015)莆民终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林钰坚执行员 李 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柯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