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3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郭勇与王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勇,王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俪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伟。上诉人郭勇因与被上诉人王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俪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红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第1800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答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彩钢活动房,被上诉人称没钱开工,故于2016年3月30日和31日分别向上诉人预借安装费11000元和1000元。但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彩钢活动房并未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便不再露面,既不进行施工,亦不返还所预借的安装费用。二、预借安装费用并不是正常的交易习惯,若是正常的交易习惯无需“预借”,直接给付即可。正因为被上诉人还没有实施安装行为,才需要向上诉人“预借”此笔款项。三、一审法院认定书写不连续问题不成立。“今借”是作为一个抬头说明与后文的关系,且此条虽是上诉人书写,后面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从而证明了借款的成立。四、被上诉人收到传票不到庭,本身就是对法律的不尊重。王红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郭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安装费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红伟给原告郭勇按装彩钢活动房,期间,被告王红伟在原告郭勇处分别支按装费11000元和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红伟为原告郭勇按装彩钢活动房,王红伟在原告处支取按装费,属于正常的交易习惯。原告郭勇主张被告王红伟向原告郭勇借按装费,实际是王红伟在郭勇处预支或支取按装费,原告郭勇承认被告王红伟为其按装活动房或为按装活动房做相应的准备工作,因郭勇与王红伟之间无书面协议,亦无法确定王红伟支取的按装费与实际的工程量是否相符,郭勇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王红伟是否应当退还郭勇按装费及退还按装费的金额。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借条”的载体系原告自己持有的一个记账凭证,虽然有“今借”两字,但该字迹系原告书写,与其他内容不能连贯,原告依此主张借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和逻辑。故本院对原告郭勇要求被告王红伟偿还按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郭勇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证人蔚某、林某、徐某、王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施工,是由上述四位证明人完成的事实。证据二:施工现象照片三张,拟证明当时材料已经进场,但是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王红伟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但该四位证人均未能到庭作证并接受法庭询问,因此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也无法查清证人证言内容的真伪,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难以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为现场照片三张,经本院审查所照内容确为施工现场,可以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上诉人郭勇陈述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红伟组织人员进场并卸车后并未能完成最后组装并验收合格的事实。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红伟是否应将其预支的安装费返还给上诉人郭勇的问题。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王红伟曾与上诉人郭勇达成口头协议,为上诉人郭勇安装彩钢活动房。期间,被上诉人王红伟曾两次从上诉人郭勇处分别支安装费11000元和1000元。安装材料进场后,被上诉人王红伟曾组织工人进行了卸车并做好了安装的准备工作,后因故被上诉人王红伟并未能实际完成组装。另上诉人郭勇于一审审理过程中也认可,安装费通常就是进场付一半,安装好后再付清。因此,上诉人郭勇欲主张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但被上诉人王红伟在收到预支的部分安装费后应依据行规将彩钢活动房组装完毕,而其在进场卸车及做好准备工作后并未能进一步实际完成组装工作,因此其应将其预支的部分安装费酌情予以返还。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王红伟应返还给上诉人郭勇其预支安装费的二分之一即6000元为宜,对上诉人郭勇主张返还安装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红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上诉人郭勇安装费6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郭勇、王红伟均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勇、王红伟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