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培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培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福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培军,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号*幢***号。委托代理人:吴英,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培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培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石培军承担。事实和理由:景圳公司与石培军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景圳公司于2014年9月向石培军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3.5分利息。因景圳公司担心石培军无力偿还借款,要求景圳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屋抵押给石培军,于是景圳公司将其名下的景圳雅苑房屋七套房屋(1幢2-2、2-4、2-5、8-2、9-1、10-1、10-4)按及车位10个抵押给石培军,双方办理网签。石培军每月按约定支付景圳公司105000元借款利息。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远低于市场价格;石培军也未缴纳大修基金和契税,房屋也未实际交付;双方之间应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石培军辩称,双方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房屋买卖关系,合同签订后办理了网签,景圳公司没有按时交付房屋,应接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培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景圳公司立即向石培军交付位于涪陵区荔枝办事处实验路6号1幢景圳雅苑2-2、8-2、9-1、10-1、10-4共5套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景圳公司向石培军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月5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时止以石培军已付房款174545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石培军与景圳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景圳公司将位于涪陵区荔枝办事处实验路6号1幢景圳雅苑1幢2-2以房款434456元、8-2房款414333元、9-1房款241166元、10-1房款241166元、10-4房款414333元的价格出售给石培军。合同约定景圳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石培军交付房屋,于交付房屋后的60日内为石培军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逾期不交付房屋,则从约定交付的第二日起按日向石培军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石培军对该5套房屋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网签,并将该5套房屋的购房款1745454元连同另外所购房屋、车位的款项共计300万元支付给了景圳公司,但在约定期满后,景圳公司未将房屋交付石培军,也未给石培军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石培军与景圳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石培军在合同签订后于当日已履行完毕支付房款的义务,景圳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石培军所购房屋交付,也未为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景圳公司如未按期交付房屋,则从约定交付的第二日起按日向石培军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石培军请求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已付房款174545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5万元,属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以支持。对景圳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景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石培军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办事处实验路6号1幢景圳雅苑2-2、8-2、9-1、10-1、10-4共5套房屋,并于30日为石培军办理该5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景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石培军违约金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景圳公司负担。二审中,景圳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举示了(2016)渝0102民初3250号调解书,拟证明该两案与本案类似,均是民间借贷关系,景圳公司借款后均是用房屋抵债。石培军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是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签有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石培军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2016)渝01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石培军所购买的7套房屋中2-4、2-5已被景圳公司以100万元的价格回购。景圳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景圳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石培军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景圳公司虽主张其与石培军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按期向石培军支付利息,但景圳公司明确表示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亦不能提供其向石培军支付借款利息的凭证。至于景圳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6)渝0102民初3250号调解书,系该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成为其与石培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佐证,故景圳公司主张其与石培军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景圳公司在收到石培军支付的购房款后,未能按期交房,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景圳公司向石培军交付涉案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从约定交付的第二日起按日向石培军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石培军请求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已付房款174545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5万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景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重庆景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洪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