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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世友与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友,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019号原告:王世友。委托代理人:沈欣,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优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丽,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式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友诉被告安徽优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友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20日被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项目经理职务,月工资为80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被告直接支付至原告的工资卡或现金发放。被告自2015年7月起至今拖欠工资未发,差旅费及出差补助未发放,社保也未全额缴纳。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的工资、生活费(自2015年7月起至今)8000元×11=8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12=96000元。4、被告为原告发放未报销的差旅费及出差补助5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办自2015年9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安徽优技公司辩称:1、本公司认可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2、同意支付原告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未支付工资33177.52元;3、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12月=28800元;4、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差旅费是提前预支的,事后需要原告凭票到公司财务处去报销,多退少补,现在原告可以凭票到公司办理报销手续;5、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可以向社保主管部门反映此类情况,由社保主管部门督促被告办理相关保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工资卡交易记录,证明工资发放情况;4、参保明细表,证明参保情况;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仲裁程序。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明细、工资清单,证明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份的工资明细、发放情况及被告欠薪的金额,原告的基本工资数额,入职期限及被告同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2、借支单、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支工资人民币14000元,该14000元已经从本公司欠付的工资中扣除,现公司仅欠原告工资33177.52元;3、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对原告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交易记录仅是部分工资的内容,具体应该以本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可以向社保主管部门反映此类情况,由社保主管部门督促被告办理相关保险。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2015年6月工资已经支付,对2015年7月到2015年12月及2016年5月的欠薪金额无异议,对2016年1月到2016年4月的欠薪金额有异议,这4个月中工资是属实的,但是出差补助没有计算在内,出差补助每天85元,一共出差34天,对工资明细中补偿的28800元有异议,对该补偿基数2400元有异议,该补偿基数应该是月平均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是6000多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向公司借款14000元,当时是借支工资的;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中,原告对其中的2015年6月工资已经支付、对2015年7月到2015年12月及2016年5月的欠薪金额无异议,故对与之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3原告无异议,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该公司原名合肥优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更名为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金。被告拖欠2015年7月份至2016年5月份工资47177.52元未予发放。原告向被告借支工资14000元。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4432.71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针对其诉请事项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告不在正常经营生产状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予以履行,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请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安徽优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自该日予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192.52元(4432.71元×12个月)。被告拖欠工资47177.52元,扣除原告借支140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33177.52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世友与被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二、被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友经济补偿金53192.52元、工资33177.52元,合计86370.04元。三、被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原告王世友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已缴纳部分予以扣除),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王世友承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四、驳回原告王世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优技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