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15时许,在桐城市大关镇甑山村胡某小店内,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叶某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后拉扯在一起,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叶某推倒在地,导致被害人叶某右边胳膊受伤。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叶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展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的规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5时许,在桐城市大关镇甑山村胡某理发店内,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叶某等人在打牌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后拉扯在一起,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叶某推倒在地。后被告人张某准备离开,叶某不服与张某又在胡某的店外互相拉扯,被害人叶某抱住被告人张某腿部不让其离开,被告人张某又将叶某推倒在地,造成叶某头部着地受伤流血,右边肩膀疼痛。后叶某要求张某为其治疗,张某不同意,叶某遂电话报警。桐城市公安局大关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2016年3月29日经桐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查所见叶某右肩部受伤;右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1日,经当事人双方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叶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叶某经济损失38000元。叶某书面谅解张某,请求公安机关对其从轻处罚。2016年4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到桐城市公安局大关派出所传唤后到该所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倪某的证言,桐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民事纠纷与他人发生口角,处置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叶某进行协议,赔偿了叶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桐城市公安局大关派出所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被告人张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巧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