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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行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顾世华与金沙县人民政府、毕节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世华,金沙县人民政府,毕节市人民政府,张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521行初184号原告顾世华,男,汉族,1937年1月30日生,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沙县城治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涛,县长。出庭负责人张国栋,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甘青,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昌旭,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大友,毕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文彬,男,汉族,1940年7月15日生,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才,男,汉族,1966年8月8日生,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顾世华诉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沙县政府”)、毕节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毕节市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世华,被告金沙县政府副县长张国栋及委托代理人甘青,被告毕节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大友,第三人张文彬及委托代理人张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沙县政府向第三人张文彬颁发了(2008)第038958号林权证,原告顾世华对金沙县政府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不服,向毕节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政府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金沙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顾世华诉称,一、我村民组有21户村民,在《禹谟镇新寨村在岔沟组林地使用权登记宗地图》中显示:有林权证的村民不足21户。而林业站和村委会捏造6户姓名冒充我组村民,分别是尚能先(2户)、王明秀、王应文、王能辉(2户)。这6户人家到底住何处,为什么显示在我组《宗地图》上。《林权证》是2008年12月20日颁发的,为什么不发放在村民手中,直到赤望高速公路穿过狮子堡,林地被征用,引起纠纷,于2016年1月13日,顾世华才到陈明鹏处领取《林权证》。张文彬、赵安明(已故)、顾世华三户人在土地下放时人口一样多(每户8人),当时生产队长是张应明,山林分配是3户人共同管理狮子堡,面积未分断。当年队长张应明可以证实。(有张应明证言)。《林权证》、《宗地图》、《申请表》中,陈明鹏未盖过章,(实际2008年4月陈明鹏是普通村民,未在村任职,有证言)赵连春填写什么申请表之类,(有证言),顾世华未签字。《林权证》、《宗地图》、《申请表》同属一个人的笔迹填写。二、禹谟镇《调处意见》中:按《林权证》的四至边界定案,这不符合实际,北黔高速“共占用张文彬户林地4.46604亩,赵安明(已故)户林地0.4647亩,未占用你户林地。”目前高速路占用后剩余约1.5亩林地抵我4.5亩面积。三、《毕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毕府行复决字(2016)32号决定,没有依据实际情况,不注重事实真相,没有采纳证人证言,片面地说当事人(顾世华)在《林权堪界通知单》之申请表上签了字,顾世华未在任何申请表上签过字,可以核实笔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8年12月20日颁发给张文彬的《林权证》和《毕节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顾世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陈明鹏),拟证明陈明鹏没有参与分地,没有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规定,且证人未出庭。被告毕节市政府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其余质证意见与金沙县政府一致。第三人认为该证明不是陈明鹏签字。2、《林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是先盖公章后签字的,且是由同一人签字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沙县政府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毕节市政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金沙县政府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请求撤销答辩人颁发的《林权证》金府林证字(2008)038958号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2008年林权改革时,禹谟镇新寨村对林改前林权进行了调查摸底,2008年4月16日在新寨村村办公室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金沙县禹谟镇新寨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从该方案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三岔沟组全部是分到各户的自留山。2008年6月1日新寨村村委会向原告下发了“林权勘界通知单”,通知单明确告知原告“为进一步明确林地、林木四至界址和权属,减少日后不必要的纠纷,根据本次林权登记发证工作要求,特通知你于2008年6月4日8时到村办公室集中,前往你林界勘界,以利勾图和确权发证,如未准时参加勘界,将视作同意对方确定界址,日后不得争议。”原告已经在通知单上签字认可,由此证明新寨村的林改工作不是原告所说的“关门伪造、弄虚作假”。后经勘界,张榜公示(公示中清楚载明第三人在狮子堡有自留山一幅,四至边界为:东至赵安明林,南至赵连伦土,西至顾世华林,北至顾志方土),公示无异议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由此可见,原告在颁证调查过程中已经认可了林权权属事实。而今又在林地被征用产生补偿款不予认可,其请求撤销林权证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沙县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毕节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金沙县禹谟镇新寨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拟证明2008年林权改革时,禹谟镇新寨村对林改前林权进行了调查摸底,2008年4月16日在新寨村村办公室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金沙县禹谟镇新寨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金府林证字(2008)038958号林权证符合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毕节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3、金沙县禹谟镇新寨村《林地使用登记公示表》,拟证明(1)、岩孔镇安河村的林权制度改革进行了公示,几次公示上均载明第三人享有狮子堡林地使用权,面积为7.3亩,四至清楚,公示期内,原告均未提出异议;(2)、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金府林证字(2008)038958号林权证符合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毕节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4、《林权勘界通知单》、《林地登记申请表》,拟证明(1)、原告在林权勘界通知单上签字,并参与勘界后,在第三人户的林地登记申请上的接界人处签字认可第三人对争议林地享有使用权;(2)、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金府林证字(2008)038958号林权证符合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不是自己亲笔所签。被告毕节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毕节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就本案而言,根据案件证据材料显示,金沙县在林权改革中,召开了禹谟镇新寨村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了《金沙县禹谟镇新寨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向原告送达了“林权勘界通知书”,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和后果,在林权勘界时,原告也在申请表上的接界人栏内签名认可。经张榜公示无异议后,金沙县政府才颁发金府林证字(2008)038958号《林权证》,其颁证行为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在颁证调查过程中已经认可了林权权属事实,在林地被征用产生补偿款后不予认可,其主张不应支持。为此,被告依法作出维持金沙县政府的颁证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不服金沙县政府颁发《林权证》行政行为,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因审查需要补充相关材料,被告依法通知其补证,于2016年5月4日补正结束。被告受理后,依法告知了案件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又依法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毕节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身份证(顾世华)、林权证(顾世华)、林权登记申请表(顾世华)、林权登记申请表(张文彬)、证言(张应明、陈明鹏2份、赵连春)、《禹谟镇人民政府关于新寨村张文彬、顾世华、赵安明三户林地权属争议问题的调处意见》、《禹谟镇新寨村调解委员会关于新寨村马刨井组张文彬顾世华赵邦辉在赤望高速公路红线内占用山林征地款分割的调解意见》、金沙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调解书、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通过调查。被告金沙县政府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行政复议答辩书、林权登记申请表(张文彬)、林权证(张文彬)、金沙县禹谟镇新寨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会议资料、禹谟镇新寨村林权勘界通知书、禹谟镇新寨村“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表(第三榜)”、复议决定书及邮政送达凭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未调查清楚。被告金沙县政府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材料(赵树民等),拟证明原来划分山林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金沙县政府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毕节市政府认为该组证据在复议阶段未出示,不予质证。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明(陈明鹏证言)、证明材料(赵树民等)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林权勘界通知单》、《林地登记申请表》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同属于金沙县禹谟镇金马村三岔沟组村民,原告和第三人在狮子堡均承包有林地,顾世华户狮子堡《林权证》的林地面积为4.5亩,四至边界为:东抵张文彬林地、南抵吴昌文土、西抵顾世华土、北抵黄光坤土,张文彬户狮子堡《林权证》的林地面积为7.3亩,四至边界为:东抵赵安明林地、南抵赵连伦土、西抵顾世华林地、北抵顾世方土。2008年林权改革时,禹谟镇新寨村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对林改前林权进行了调查摸底,2008年4月16日在新寨村村办公室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金沙县禹谟镇新寨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同年6月1日新寨村村委会向原告下发了“林权勘界通知单”,通知单明确告知原告“为进一步明确林地、林木四至界址和权属,减少日后不必要的纠纷,根据本次林权登记发证工作要求,特通知你于2008年6月4日8时到村办公室集中,前往你林界勘界,以利勾图和确权发证,如未准时参加勘界,将视作同意对方确定界址,日后不得争议。”原告已经在通知单上签字认可,后经勘界,张榜公示(公示中清楚载明第三人在狮子堡有自留山一幅,四至边界为:东至赵安明林,南至赵连伦土,西至顾世华林,北至顾志方土),公示无异议后,被告金沙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2014年赤望高速公路TJ-3合同段项目建设征用新寨村三岔组狮子堡林地发生争议,顾世华、张文彬、赵安明(已故)三户引起林权纠纷。后经金沙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禹谟镇人民政府、新寨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因分歧大,未调解达成一致。原告顾世华依法向毕节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政府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并于同年6月8日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沙县政府颁发的(2008)038958号《林权证》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因发生纠纷,2016年1月13日,顾世华到陈明鹏处领取自己《林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2008年,依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禹谟镇新寨村按照林权制度改革的相关程序进行了公示。公示无异议后,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符合条件为其颁发了金府林证字(2008)038958号林权证。被告金沙县政府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称其“三户共同承包经营管理狮子堡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和接界人(顾世华)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伪造的”,因原告当庭申请要求鉴定此笔迹,后来又不要求鉴定,放弃此权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不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毕节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需要补充相关材料,被告依法通知其补充证据,2016年5月4日补证结束。被告受理后依法履行复议程序,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沙县政府颁证行为,并依法给当事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毕节市政府作出维持金沙县政府的颁证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08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2008)金林证字第038958号《林权证》及撤销毕节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世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顾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 魁审 判 员  胡元丽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