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诉罗明清行政处罚一审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83行审46号申请人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枣阳市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杜绍锋,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罗明清,枣阳市宏宇宾馆业主。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枣卫公罚字(2016)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市卫计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枣卫公罚字(2016)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罗明清在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5年擅自经营宾馆,市卫计局认为此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枣卫公罚字(2016)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1、警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15000元整。2016年8月31日市卫计局送达了枣卫公催(2016)002号履行催告书,限罗明清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罗明清仍未履行,故市卫计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市卫计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罗明清在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5年擅自经营宾馆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卫计局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卫公罚字(2016)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健审判员 耿道军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强 更多数据: